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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地方法规2020-01-15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1-15
潍坊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当前版本
2018-01-23
潍坊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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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大气污染防治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加大财政投入,强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4条
市 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 镇 两级 人民政府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5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6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项目。市 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负面清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新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定进入指定园区。 市、县(市、区) 工业和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 生态 环境等部门, 研究 制定工业 高质量发展的有关政策措施 和严重污染大气项目退出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对城市建成区大气环境质量造成明显影响的项目,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项目,应当停产,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水泥厂、粉磨站和混凝土搅拌站。已建成的应逐步进行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责权分明、全面覆盖的原则,实行市、县(市、区)、镇(街)、村(居)四级网格化监管,建立和完善网格化的大气环境保护监管机制,明确监管对象、监管内容、监管标准和责任人。
第8条
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大气污染源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各镇、街道和辖区内重点污染源核心点设置大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点,对大气环境进行自动监测。在可能出现严重污染的区域,可以设置大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点。
第9条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大气污染治理方案,完善环境基础设施,安装工业废气特征污染物监测系统,并与 市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对园区内污染源排放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及时预警。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园区名单由市 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10条
推行排污协议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与排污单位签订排污协议,明确污染物排放要求以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一)根据本市环境治理要求,对排污单位提出严于国家、省有关标准,以及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排污单位根据自身技术改进可能和污染防治水平,主动提出削减排放要求的; (三)排污单位申请排放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的。 排污单位与 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签订排污协议,并实现约定的污染物减排目标的, 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和支持。违反协议约定的,应当按照协议承担责任。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调整能源结构,积极推进气代煤、电代煤工作,推广清洁能源的使用,逐步削减煤炭消费总量。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工业 和信息化、 生态 环境 等 部门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制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及削减目标、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涉煤炭项目应当符合本市煤炭消费总量削减要求,并实行煤炭等量、减量替代。
第12条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燃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民用散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推广使用清洁煤炭和节能环保炉具,建立完善的民用清洁煤炭配送中心和销售网络。 市场监 管部门负责销售清洁煤炭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治计划,淘汰、拆除整治计划规定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和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以及燃煤机组 ,并对现有的燃煤锅炉和燃煤机组进行超低排放改造 。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本市禁止新建额定蒸发量 三十五 吨以下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和单机容量三十万千瓦以下的燃煤机组。 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市 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14条
废弃物焚烧企业应当安装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化氢等污染因子以及焚烧设施运行状况的自动监测设备,与市 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每年开展二次以上的二恶英等特征污染物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焚烧危险废物的,其危险废物焚烧设施场所的选址、焚烧基本技术性能指标等应当符合《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实现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 废弃物焚烧企业应当在厂门口等明显位置设置显示屏,将炉温、烟气停留时间、烟气出口温度、一氧化碳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15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拆除、闲置或者因检修暂停使用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报告当地 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因突发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排放达标,不能达标的,应当停产,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 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修复前,不得恢复生产。
第16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纳入省规定的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 城乡居民居住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禁止使用纳入省规定的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
第17条
市 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等,根据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和行业特点,制定相关行业的治理标准和污染防治操作规程,化工、涂装、印刷、家具制造等重点行业 应当使用 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控制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在城乡居民居住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不得新上化工、涂装、印刷、家具制造等生产经营项目。现有化工、涂装、印刷、家具制造等项目应当按照计划逐步迁出。 迁出计划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18条
石油化工以及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溶剂的企业在计划开工和维修、检修、停工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第19条
排放工业废气异味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特征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排放工业废气异味污染物的重点控制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安装特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市 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排放工业废气异味污染物的重点控制单位由市 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得排放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有毒有害和异味气体。 下列行为应当在工业园区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实施: (一)新建、改建、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易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 (二)从事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晾晒等产生异味、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和机动车摩擦片等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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