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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村公路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03-03 · 共 5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3-03
江苏省农村公路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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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建好、管好、护好、运营好农村公路,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适应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服务和支撑乡村振兴,推进和保障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3条
农村公路是社会公共基础设施。农村公路发展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级负责、分类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确保质量、安全适用、绿色发展、建管养运并重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领导,将农村公路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运营和考核工作机制,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协调可持续发展。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责任制,加强养护管理能力建设。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监督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主体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有关工作,并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将村道的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并协助做好乡道、村道的建设、管理和养护等相关工作。 推行县、乡、村三级路长制。各级路长根据职责,负责组织领导相应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
第6条
县道的建设、管理、养护和乡道的管理以及农村公路的相关运营工作,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以及村道的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本条例规定的涉及村道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
第7条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运营应当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多渠道筹集为辅的资金保障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的资金和农村公路运营中政府所承担的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按照有关规定安排、筹集资金,用于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采取先养后补、以奖代补等多种资金补助方式支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支持利用农村公路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等方式,多渠道筹集社会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运营。
第8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公路建设与养护资金的投入,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建立符合绩效评价要求的农村公路建设与养护资金补助机制,并根据农村公路建设进度以及养护状况适时调整资金补助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革命老区、经济薄弱地区、交通欠发达地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予以重点支持。
第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信息化建设。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全省标准统一、衔接配套的农村公路数字化信息管理和服务体系,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农村公路信息化建设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10条
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农村公路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不得非法干涉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破坏、损坏农村公路、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11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以建好、管好、护好、运营好农村公路为目标,与优化村镇布局、农村经济发展和广大农民安全便捷出行相适应,构建布局合理、衔接顺畅的农村公路网络。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产业布局、旅游发展、生态保护等规划和国道、省道以及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发展规划相衔接,与农村客运、农村物流等规划相协调。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根据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按照农村公路规划合理有序安排。
第12条
农村公路规划包括县道规划、乡道规划、村道规划。村道规划和乡道规划可以合并编制。 县道规划、乡道规划的编制和批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村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技术指导,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编制村道规划,应当征求村民委员会和村民意见。 经批准的村道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并按照原程序批准和备案。
第13条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规定命名和编号。 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村道的命名和编号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14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充分利用旧路等资源。 县道、乡道建设用地纳入用地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统筹安排。村道建设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安排。
第15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农村公路两侧自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隔离栅,下同)外缘起向外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公路用地,并向社会公告。 村道的用地范围因客观原因不能符合前款规定标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16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因地制宜,合理确定建设标准。 县道的建设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乡道、村道的建设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对受地形、地质等条件限制的村道局部路段,经过技术安全论证,可以适当降低技术指标,但应当完善相关设施,确保安全和畅通。
第17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按照规模、功能、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分为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和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结合实际情况简化建设程序,具体确定标准和建设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建设跨行政区域农村公路桥梁、隧道的,其建设主体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协商确定。
第18条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设置交通安全、防护工程、排水设施,以及必要的交通运行监测、公交站(亭)、停车区等服务和管理设施,并与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19条
鼓励在农村公路建设中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推动资源循环利用,提高建设质量。 鼓励农村公路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后一定时期养护任务采用整体发包等模式。
第20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体系。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明确相应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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