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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外国企业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动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01-22 · 共 2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1-22
海南经济特区外国企业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动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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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跨境服务贸易发展,规范外国企业在本经济特区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加快形成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和公平开放统一高效的市场环境,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企业在本经济特区内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动的登记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外国企业,是指依照外国法律规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营利性组织。
第3条
外国企业在本经济特区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外国企业在本经济特区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经济特区跨境服务贸易管理的规定。依照有关规定禁止的领域,外国企业不得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动;依照有关规定限制的领域,外国企业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动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外国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外国企业服务贸易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5条
外国企业在本经济特区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动,设立经营场所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申请登记。 法律法规规定外国企业在本经济特区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动应当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子机构、代表机构的,从其规定。
第6条
在本经济特区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办理前置审批的,外国企业应当依法申请审批,获得批准后再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未通过审批的不予登记。
第7条
外国企业登记后,依法需要办理后置审批方可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动的,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动。 外国企业在所属国已获得从事相关服务贸易经营活动的资质、许可、认证,其条件和标准具有国际先进性或者不低于中国国家规定的,经本经济特区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后予以认可,但后置审批事项依法应当由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除外。可以认可的资质、许可、认证事项清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8条
外国企业在办理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告知外国企业需要申请审批的经营项目和相应的审批部门。 涉及后置审批事项的,办理登记后,登记机关应当将外国企业登记信息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告知有关行政审批部门。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办理相关后置审批,并依法履行后续监管职责。
第9条
外国企业应当指定一个获授权代表负责提交、签收登记材料及相关法律文件。获授权代表可以是下列人员或者机构: (一)海南省常住居民; (二)在海南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在海南注册的律师事务所。
第10条
外国企业应当在设立经营场所后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通过获授权代表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协议); (三)所属国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四)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和获授权代表的授权委托书; (五)负责人和获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文件。 外国企业在申请前置审批时已经提交过的材料,在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时可以不再提交。
第11条
登记机关对外国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外国企业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12条
外国企业申请登记时,应当使用合法开业证明载明的名称或者中文译名,也可以同时登记外文名称和中文译名。 外文名称和中文译名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和公序良俗。名称和中文译名存在与其他企业名称重名或者近似情形时,应当加注识别性的符号或者表述。 名称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未纠正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13条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外国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颁发营业执照,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外国企业应当凭营业执照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税务、海关和登记后置审批等事项,可以凭营业执照申请办理银行账户。
第14条
外国企业登记事项包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名称、企业类型、经营场所、负责人、获授权代表、经营范围、营业期限。 登记事项发生变动的,外国企业应当自变动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15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外国企业的登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16条
外国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事项包括: (一)外国企业、负责人和获授权代表在本经济特区的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外国企业在本经济特区的从业人数、营业收入、利润、纳税总额等经营情况信息; (三)外国企业在本经济特区的出资情况、资产总额、负债总额等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信息由外国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经外国企业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询外国企业选择不公示的信息。
第17条
外国企业在本经济特区不再设立经营场所的,应当自不再设立经营场所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提出退出申请。 获授权代表应当自外国企业在本经济特区不再设立经营场所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报告。
第18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外国企业退出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受理,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为七日。 公告期间,利害关系人和有关机关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申请。根据以下情形,登记机关分别作出决定: (一)无异议情形的,公告期届满后予以办理退出登记; (二)有异议情形但已消除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公告期届满后予以办理退出登记; (三)有异议情形且未消除的,不予办理退出登记。 外国企业、利害关系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举行听证会。听证期间不计入公告期限。
第19条
登记机关发现外国企业在本经济特区不再设立经营场所的,可以通过获授权代表书面通知外国企业,要求外国企业在九十日内作出确认。无法联系获授权代表的,由登记机关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告,要求外国企业在九十日内予以确认。 外国企业逾期未确认或者回复确认在本经济特区不再设立经营场所,并且不提出退出申请的,登记机关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告拟作出除名的决定,公告期为三十日,公告期满利害关系人、有关机关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对外国企业予以除名,并向社会公示。 被除名的外国企业不得继续在本经济特区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动;需要继续从事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第20条
登记机关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发现外国企业在境外的运营情况和资信状况发生可能影响交易安全的变化,可以委托中介服务机构予以调查,外国企业应当配合。调查结果经认定后,及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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