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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03-30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3-30
云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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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合法权益,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跨越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科技成果转化及其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外转化科技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制定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合理安排财政资金投入,引导社会资金投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有关工作。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推动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多方协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企业、学术团体、行业协会、基金会等社会力量,对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6条
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形成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不得泄露科技成果转化涉及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议事协调机制,协调处理科技成果转化中的重大问题。有关部门应当协同联动,创新机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采取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研发后补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给予支持:
(一)能够促进高质量跨越式发展新业态、新商业模式的;
(二)能够加快民族地区、边境地区、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三)能够提高生态修复、水污染防治、电磁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能力和防灾减灾能力,促进绿色技术发展的;
(四)能够促进面向南亚东南亚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
(五)能够促进高原特色现代农业发展或者乡村振兴的;
(六)能够改善民生和促进健康云南建设的;
(七)能够促进军民科技成果相互转化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9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组织实施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应用类、可以转化的基础类科技项目时,应当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并将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作为立项和验收的内容和依据。
第10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科技成果信息平台,汇集、存储、开放共享科技成果信息,依法向社会提供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
第11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推动建立科技成果交易平台,制定政策措施促进科技成果交易。
鼓励创办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交易场所、信息平台以及信息检索、加工与分析、评估、经纪等服务。
支持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开展跨境、跨区域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开展技术合作、技术贸易。
第12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教育等部门应当支持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专业技术服务平台、新型研究开发机构、企业技术中心等研究开发平台和机构建设,提供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工程化开发等服务。
鼓励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以下简称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提供便利。以财政资金全额或者部分出资购买、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实验室、科技文献等科技资源,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提供共享服务。
第13条
科技、教育、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推动技术经理人、技术经纪人等科技成果转化专业人才队伍建设。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中符合条件的科技人员从事技术转移工作。支持企业与研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建立教学科研基地,共同培养科技成果转化人才。
第14条
发展改革、科技等部门应当支持企业与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建立协同创新平台、技术创新联盟、新型研发机构、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等,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制定等活动。
第15条
农业农村、科技、林草等部门应当支持单位和个人创办农业新技术成果试验示范基地,引进境内外新技术成果,进行试验、示范、推广。
第16条
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享有处分权、使用权、收益权,可以自主决定采用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实施转化,但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等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批或者备案。
第17条
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应当采取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市场化方式确定价格。
采取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按照国家和本单位规定处理。
第18条
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享有其科技成果实施转化的知情权,可以按照与单位的协议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并有权依照规定或者约定获得奖励、报酬。
第19条
职务科技成果用于公益事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政府采购、研发后补助、推广经费、奖励等方式给予支持。
非职务科技成果用于公益事业的,可以采取政府采购等方式进行推广。
第20条
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设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或者委托独立的专业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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