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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测绘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03-30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3-30
云南省测绘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当前版本
2005-07-29
云南省测绘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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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加强基础测绘管理,促进测绘成果的应用,推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鼓励发展地理信息产业。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5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6条
因城乡规划、建设和科学研究需要,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并经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需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论证报告、技术方案和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的方案。 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实行资源共享制度,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7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全省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8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第9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运行维护的规范和指导。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将基础测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加大对民族地区、边境地区、贫困地区基础测绘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省级基础测绘。省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省级测绘基准体系的建设、更新、维护; (二)航空航天遥感资料的获取与处理; (三)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正射影像图、数字高程模型和数字产品的测制、更新; (四)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系统的建设、更新、维护; (五)基础地理底图、公益性标准地图的编制、更新; (六)省级常态化地理国情监测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七)全省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等省级重大项目的基础测绘。
第12条
州(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级基础测绘。州(市)、县(市、区)基础测绘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基准体系的建设与更新、维护;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正射影像图、数字高程模型和数字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系统的建设、更新、维护; (四)本行政区域内地理国情监测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五)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
第13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省级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更新周期不超过10年。1∶5000、1∶10000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资源的更新周期,坝区及经济发达地区不超过2年,山区不超过5年。 州(市)、县(市、区)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图更新周期不超过3年。
第14条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 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附图涉及测绘的,应当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测制。 不动产测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测量规范和技术标准,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及地理信息系统建设、更新和管理。 建立地理空间信息基础框架、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和地理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16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在测绘资质范围内开展活动。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17条
测绘资质实行分级审查审批制度。测绘资质审查、测绘资质证书发放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由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18条
测绘人员从事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测绘作业证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测绘人员不得利用测绘作业证件从事与测绘无关的活动。 第五章 测绘成果和应用
第19条
测绘成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汇交制度。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各级财政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该测绘成果检验合格后90日内依法向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其他测绘项目,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定期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公开便捷的测绘成果服务,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和公共利益的需要。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应对突发事件、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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