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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12-10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2-10
运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工作机制,加强统筹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强重污染天气应急管理,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具体考核办法,将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5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6条
本市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大气环境质量控制目标,拟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和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目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7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符合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和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要求。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国家确定的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9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内,禁止新建燃煤锅炉,在其他区域内禁止新建三十五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已建成的,应当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10条
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采取密闭、封闭、集中收集、吸附、分解等处理措施,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以及内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11条
向大气排放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降低挥发性有机物浓度的技术和工艺,安装、使用废气收集净化装置,确保排放达到标准要求。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废弃物焚烧企业布局。 焚烧废弃物的企业应当安装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化氢等污染因子以及焚烧设施运行状况的在线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测网络联网,并保持正常运行。 焚烧废弃物的企业应当同时在厂区明显位置设置显示屏,将污染因子和排放浓度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交通运输规划和城市规划,制定排放污染防治措施,加大排放污染防治投入,加强排放污染监督管理。
第14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并实施机动车排放检测和维修治理闭环管理制度。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排放检测和维修治理的单位,应当分别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维修治理方法和技术规范开展机动车排放定期检测和维修治理,如实提供检测和维护报告,并将机动车排放检测和维修治理情况实时上传至生态环境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15条
未达到本地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正常状态下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大气污染物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16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明显可见的黑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的范围。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者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型号、种类、数量等基本信息。 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内使用排放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应当向生态环境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报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型号、种类、数量、使用时间等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共同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启动应急预案时,可以采取限制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通行的类型、区域、时间等管制措施,并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18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制定完善的施工扬尘控制措施,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19条
生活垃圾填埋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或者其他抑尘措施,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并公布禁止从事砂、石、黏土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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