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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养犬管理规定地方法规2019-12-10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2-10
运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免疫、登记、留检、领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3条
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 、 政府部门监管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 、 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养犬登记、犬只留检、捕捉流浪犬只、捕杀狂犬、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 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 的监督管理工作 , 依法实施动物防疫条件许可和动物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疑似疫犬和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监督指导养犬人 、养犬单位 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 , 预防和控制狂犬病疫情,控制和扑灭畜间狂犬疫情;配合公安机关捕杀狂犬。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犬只的检疫工作和犬只防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市容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和诊疗市场主体的登记和监督管理 工作 。 卫生健康管理部门负责 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犬 只 伤 人 处置、狂犬病人抢救治疗 的监督管理 、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和卫生宣传教育工作。 财政、发展和改革等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5条
本市实行养犬分区域管理。 国家 机关、 人民团体、 企 业 事业单位的办公区以及集体宿舍区、医院的办公服务区、学校和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 等区域 为禁止养犬区。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 为限制养犬区。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养犬区和限制养犬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养犬区。
第6条
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动物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养犬人 、养犬单位 应当 到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其他 机构 为犬只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取得 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 印发 的 犬只免疫证明。 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犬只狂犬病免疫 接种 点,并向社会公布。
第7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在犬只免疫后五个工作日内 , 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 公布的养犬登记办理场所 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 ,并缴纳管理费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龄超过四个月的犬只。
第8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证明 ;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三)具有独立固定的住所或居所 。 养犬人应当凭下列材料 向 住所地的养犬登记办理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者居住证等身份证明 ; (二) 房屋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等住所证明材料 ; (三)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 印发 的犬只免疫证明 ; (四)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照片 。
第9条
本市科研机构、演艺团体、动物园和治安重点保卫等 因工作需要的 单位,可以饲养用于实验、表演、护卫的犬只,并应当 符合 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二)有专人管理和饲养犬只; (三)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 养犬单位应当凭下列材料 向 所在地的养犬登记办理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 (一)单位登记证明 ;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 (三)单位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 (四)看管、饲养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 (五)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设施证明 ; (六)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 印发 的犬只免疫证明 ; (七)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照片 。
第10条
公安机关 应当 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对犬只植入电子标识,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种、养犬登记 、办证 和电子标识的植入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11条
养犬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在犬只免疫后凭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 印发 的 有效 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办理养犬 续期 手续 ,并缴纳管理费 。 养犬人、养犬单位变更住所地的,应当 在 三十日内依照本规定申请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犬只转让他人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犬只受让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 犬只 失踪、 死亡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养犬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发、补植。 有关养犬 管理费的 收费标准 , 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财政、发展和改革部门 报省级相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
第12条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 驱使或者 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不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 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因犬吠、气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 、养犬单位 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绿地、过道等公共场所 或者楼道、通道、公寓、集体宿舍等公共空间 饲养犬只。 禁止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禁止遗弃、虐待犬只。
第14条
个人在限制养犬区内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第15条
禁止 个人 在限制养犬区内饲养、繁殖和销售烈性犬、大型犬。 烈性 犬、大型犬的具体标准和种 类 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确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16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和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养犬人、养犬单位遵守养犬行为规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犬只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及其宣传工作,可以制定文明养犬 规 约,引导、监督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也可以制定禁止养犬 规 约,以共同遵守。 养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 等 社会团体 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依法养犬和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17条
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和投诉 。 公安机关和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等,及时处理举报、投诉事项,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19条
市人民政府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 养犬 信息管理系统, 采集并储存犬只登记的主要信息 和违法养犬记录 ,与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共享,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20条
携带犬只外出 时,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束一点 五 米以内的牵引 绳 牵领; (二)携带养犬登记证、为犬只佩戴犬牌; ( 三 ) 即时 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 ( 四 )有效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 五 ) 主动 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 六 ) 在人员密集场合 或者 乘坐电梯 时, 应当 采取怀抱、装入犬袋犬笼 或者 佩戴 嘴套 等 有效 措施主动避让他人 ; (七)不得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时,应 当 征得驾驶员的同意。 盲人携带导盲犬、肢体残障人士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养犬人 或者携犬人 未依照本规定有效约束犬只,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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