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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地方法规2019-04-10 · 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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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10
运城市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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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建立农村环境卫生长效管理机制,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提高农村居民生产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镇、村庄、河道和城乡结合部有关垃圾、厕所粪污、畜禽粪污、生活污水和村容村貌等方面事项的管理。
第3条
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村民参与、因地制宜、注重长效的原则,逐步实现农村环境卫生管理的规范化、精细化和长效化。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卫生健康、自然资源、财政和商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做好农村环境卫生工作。
第6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签订目标责任书等方式对涉及农村环境卫生等方面的具体 事项作出约定,督促村庄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环境卫生工作。
第7条
报纸、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农村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宣传。
村民委员会应当利用村广播室、文化活动室、黑板报和村务公开栏等宣传农村环境卫生知识。
农村中小学和幼儿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特点,组织开展农村环境卫生方面的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8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驻地、集镇所在地主次干道、街道两侧和集贸市场应当保持整洁有序,禁止乱搭乱建建筑物、乱倒乱放垃圾杂物、乱排污水废水、乱停乱放车辆和乱拉乱扯线缆等行为。各类门店和经营场所实行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责任制。
第9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合理布局农村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经营者进入集贸市场。
集贸市场责任人应当加强市场管理,合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场内以及周边环境整洁。
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易产生垃圾的餐饮、农产品等摊位和经营场所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
第10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农村建立以户分类、村庄收集、乡镇转运、县域统一处理的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
垃圾房、垃圾桶(箱)等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合理设置。 收集容器应当具有密闭功能,设置位置应当便于投放、收集和运输。
乡镇垃圾中转站应当满足农村垃圾日产日清的要求,并配置垃圾收运车辆。
第11条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具体办法由 县(市、区) 人民政府规定。
垃圾房、垃圾桶(箱)等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按照分类要求,标明易识标记。
第12条
农村生活垃圾清理实行责任人制度。清理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扫责任区域内的生活垃圾,保持环境整洁,并按照要求对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房、垃圾桶(箱)等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第13条
农村生活垃圾清理责任 区域及其责任人按照以下情形划分 :
(一)村民住宅房前屋后的垃圾清理,村民或者住宅使用者为责任人;
(二)村民住宅小区的垃圾清理,实行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责任人;没有实行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村民委员会主任为责任人;
(三)村庄辖区内的道路、河道、池塘、水渠、沟渠和文化广场等公共区域和公共建筑的垃圾清理,村民委员会主任为责任人;
(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的垃圾清理,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责任人;
(五)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商场商铺和餐饮服务等经营场所的垃圾清理,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责任人 。
不能按照以上情形划分的 ,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 确定 。
第14条
农村生活垃圾不得丢弃、扬撒、倾倒和堆放在以下区域:
(一)公路路面、公路用地范围内和桥梁、涵洞两侧;
(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三)沟渠、池塘、河流、湖泊和水库等水体;
(四)林带、绿地和绿 篱等公共区域;
(五)其他非指定的地点。
第15条
柴堆、粪堆、煤堆和料堆以及其他杂物等应当堆放在村民自家院落内或者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方,不得在村庄巷道内乱堆乱放。
第16条
未还田秸秆应当运出田块并堆放在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区域,不得乱堆乱放。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农业生产中产生的根茬(枯秧)、麦(谷)壳和果壳等可降解的生产性垃圾应当同生活垃圾同步处理、科学处置。农药瓶(袋)、废弃农膜、果袋和反光膜等不可降解的垃圾应当定点回收,统一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和焚烧。
第17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定期开展公共区域环境卫生 保洁 和公益卫生活动,保持村庄公共区域环境卫生整洁。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和商务等主管部门开展农村环境卫生管理联合执法。
第19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环境卫生管理日常巡查机制,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环境卫生保护责任。
第20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环境卫生管理社会监督机制,公开举报电话和网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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