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合肥市养犬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04-08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0-13
合肥市养犬管理条例
查看此版本
2020-04-08
合肥市养犬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做到文明养犬,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容、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3条
养犬管理实行严格管理、禁限结合、养犬人自律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养犬管理作为创建文明城市和社会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联合执法机制,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5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
(二)养犬登记和犬牌发放;
(三)建立养犬信息管理系统;
(四)管理犬只收容场所;
(五)受理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
(六)依法查处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等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做好犬只狂犬病的疫苗免疫、监测,发放犬类免疫证,并做好犬只饲养场所、隔离场所以及犬只诊疗机构的审查许可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犬只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卫生健康、住房保障和房产、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安徽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辖区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6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收集本区域养犬信息,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7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的宣传教育;
(二)收集有关养犬的信息;
(三)就本区域内养犬管理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执行;
(四)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五)将犬只伤害人的有关信息在居民住宅区公示栏予以公示;
(六)劝阻或者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并告知处理结果。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9条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域和一般管理区域实行分区域管理,重点管理区域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10条
重点管理区域实行养犬依法免疫和登记制度。
重点管理区域每户限养一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不予办理登记。
不得饲养禁养犬,禁养犬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时,将犬只送至农业农村部门规定的免疫点进行免疫,并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后二十日内,携带犬只到公安机关规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第12条
一般管理区域,养犬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为犬只进行免疫。
第13条
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为养犬登记、犬只免疫提供便民服务。养犬登记与犬只免疫应当在同一场所办理,并逐步实现养犬网上登记和延续。
第14条
重点管理区域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5条
重点管理区域,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护卫工作需要;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6条
申请养犬的个人、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登记,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统一的标识,注明养犬人和犬只的有关信息。
第17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规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延续手续。
第18条
重点管理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到公安机关规定的地点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住址或者地址变更的;
(二)饲养的犬只赠与他人的;
(三)放弃饲养犬只,并送交犬只收容场所的;
(四)饲养的犬只丢失、死亡的。
第19条
禁止携带禁养犬进入重点管理区域。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域的,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明;连续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养犬行为
第20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住宅共用区域饲养犬只;
(二)干扰他人工作、生活;
(三)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五)虐待、遗弃犬只;
(六)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七)伪造、变造、买卖养犬有关证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处理。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