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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0-03-20 · 共 2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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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20
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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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 了 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 保障 其安全和健康,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 、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 、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 个体经济组织以及 其他 社会 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县级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 健康、 医疗保障 等 行政主管 部门, 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相关工作。 工会、 妇女组织 依法对 用人单位遵守 本条例 情况进行监督 ,支持和协助女职工维护合法权益 。
第4条
用人单位在 录(聘)用 、定岗 、 晋职、晋级、评 聘 专业技术职务 和裁员时,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歧视女性。
第5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女职工的劳动权利,改善女职工的劳动条件,并根据本单位实际 , 建立相应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 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女职工劳动保护内容纳入企业集体合同。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负责。
第6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措施,依法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女职工,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第7条
用人单位每两年至少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含妇科检查的健康体检,三十五周岁以上女职工应当增加乳腺癌、宫颈癌筛查项目,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女职工本人。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8条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 (指自婴儿出生之日起至满一周岁止)内 ,除有法律 、 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 劳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除女职工 本人 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外,劳动合同的期限自动延续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第9条
用人单位应当 遵守 国家有关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 对已经从事的 ,应当予以调整 岗位 。 从事连续四个小时以上站立劳动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 应当 视具体情况安排其适当的工间休息。 女职工在孕 期不能 适应原劳动 岗位 的, 经本人申请并出具县级以上 医疗机构的证明, 用人单位应当 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 岗位。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每月向女职工发放卫生用品或者费用。
第10条
女职工怀孕 不满三个月 、 七个月以上 以及 在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每天应当在工作时间内安排其一小时的休息或者哺乳时间 , 多胞胎生育的, 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天增加一小时哺乳时间 ,并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在劳动 时间内进行必要的产前检查、休息或者哺乳时间视为劳动时间。
第11条
由县级以上的医疗机构或者妇幼保健机构诊断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经治疗效果仍不显著,且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经本人申请,双方协商同意,用人单位为其暂时安排适宜的工作。
第12条
用人单位未 按 时足额 缴纳生育保险费 的,由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育保险费征收行政主管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13条
女职工人数较多 或者女职工比例较高 的单位,应当 根据女职工的需要 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三周岁以下婴幼儿专门照护服务场所。
第14条
符合《福建省人口与 计划生育 条例 》规定生育子女的,女职工产假为一百五十八天至一百八十天,具体天数由用人单位规定,男方照顾假为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根据具有人工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医疗 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证明,享有产假。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产假为 十五天至 三十天;怀孕三个月以上流产的,产假为四十二天 ; 怀孕七个月以上流产的,产假为九十八天 。
第15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经本人申请、用人单 位同意,可以请哺乳假至婴儿满一周岁。哺乳假期间的工资由双方协商确定,不得低于生育津贴的百分之六十,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鼓励用人单位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三周岁以下期间,每年给予夫妻双方各十天育儿假。
第16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如实申报本单位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月足额缴纳 生育 保险费。
第17条
女职工在法定产假期间,由所在地县级以 上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生育津贴。符合《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生育津贴发放天数不少于一百二十八天,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逐步提高;怀孕流产的,生育津贴发放天数按照 本条例 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生育 津贴按 女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 职工月 平均工资,以每月三十天进行折算。 国家机关、财政核拨或者核补的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期间仍按原渠道领取工资,不享受生育津贴。 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 由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支付。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分娩的失业人员,失业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可以向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相 当于本人三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
第18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 生育保险 并足额缴费,或 者 中断缴费致 使女 职工无法享受 保险 待遇的, 女职工 生育津贴和 生育 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 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 支付。
第19条
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劳动生产特点,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在处理女职工性骚扰 投 诉时,应当依法保护女职工的个人隐私。
第20条
劳务派遣单位在与 用工 单 位签订劳务派遣 协议 时,应当明确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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