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03-20 · 共 5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3-20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推动海峡两岸文化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的文物,包括: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3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省、设区的市和文物较多的县级人民政府设立文物管理委员会,协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4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领导,树立保护文物也是政绩的科学理念,加大文物保护力度,将文物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第5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文物合理适度利用,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发挥文物作用,推动社会经济文化发展。
利用文物资源进行经营活动的,其经营活动不得违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对文物及其周围环境造成破坏。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文物利用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向社会提供文物信息服务。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将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专项经费,用于文物保护。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或者投资建设文物保护设施。
第7条
建立文物普查制度。省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和馆藏文物进行普查登记,并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情况,加快文物信息数据库建设。
第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意识,重视文物保护的研究和人才培养,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对在文物保护、管理、利用和捐赠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10条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或者直接确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鼓励和支持符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依法申报文物保护单位。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和审核后,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等事项予以登记并公布,报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一年内设立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第11条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撤销。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未经原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撤销。
第12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人,应当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文物保护单位保护使用责任书》,负责做好文物的保养、修缮与安全防范等工作,不得有损毁、改建、添建、拆除、彩绘等改变文物结构和原状的行为,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13条
经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不可移动文物,有关宗教组织或者人员应当制定专项保护规章制度,并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14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因建设项目特殊需要必须征收(用)的,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做好征求意见工作。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的征收(用),应当事先征求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省级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的征收(用),应当事先征求原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征求意见情况,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15条
在拆迁和工程建设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或者文物遗址的,应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并保护现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除遇有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三日内赶到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16条
因建设需要,对不可移动文物必须进行迁移异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前落实迁建地址和经费,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迁建保护方案,做好测绘、文字记录、登记、照相和摄像等工作。迁建工程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的落架拆卸同步进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
第17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有损文物安全的活动,禁止存放燃烧性、爆炸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
文物建筑内严格控制用火。用于宗教活动场所或者民居建筑等确需用火时,应当加强火源管理,采取有效防火措施,并由专人看管,加强巡查。文物建筑内配电设备、电气线路、电器选型、安装等应当符合相关规范和防火要求,并配备适用的电器火灾防控装置。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地带,应当重视保护生态环境,营造自然协调的景观。
第18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勘查、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已核定公布的地下文物埋藏区的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取得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经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以及抢救性考古发掘。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组织有考古调查、勘探资质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考古、勘探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结束后,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考古调查、勘探结果处理决定书,送达建设单位。需要考古发掘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发掘;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工程应当避开保护范围或者另行选址。
第19条
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或者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的文化遗产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规划和专项保护管理规定。保护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水下文物的保护
第20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水下文物的保护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毗邻海域内水下文物存在损坏或者灭失危险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做好保护工作,并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