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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实施河长制条例地方法规2020-03-23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3-23
龙岩市实施河长制条例
龙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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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推进和保障河长制实施,加强河湖保护管理,落实属地责任,健全长效机制,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福建省水资源条例》《福建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河长制,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河长制,是指在河湖的相应水域设立河长,由其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水域的管理、保护和治理工作,建立健全以党政领导负责制为核心的责任体系,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机制。 本条例所称河湖,包括河流(含江、河、溪)、湖泊(含水库、山塘)等水体。
第4条
实施河长制,应当坚持党政领导、统筹协调、公众参与、属地管理、强化监督、严格考核的原则,促进河湖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和水生态修复,维护河湖健康生命,实现河湖功能的永续利用。
第5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管理保护部门联动和执法协作机制,协调和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的相关工作。 市、县、乡三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财政资金,将河长制工作经费和河湖管理保护工作中的政府购买服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生态环境、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工业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财政、林业、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河湖的管理、保护和治理工作,落实河长制工作任务。
第6条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媒体应当开展河湖管理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积极参与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自愿担任义务巡查员、社会监督员,为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提供志愿服务,营造全社会合力推进河长制工作的良好氛围。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对河湖管理保护作出约定。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7条
本市按照行政区域和水流域建立市、县、乡、村四级河长体系。 市、县两级设立总河长、副总河长,闽江流域龙岩段、汀江(含梅江)流域龙岩段、九龙江流域龙岩段设立市级河长,各河湖所在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分级分段设立河长。 闽江流域龙岩段、汀江(含梅江)流域龙岩段、九龙江流域龙岩段设立市级河道警长,各河湖对应县(市、区)、乡(镇、街道)河长由所在地公安机关配套设置河道警长。 总河长、副总河长、河长、河道警长的具体设立和确定,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8条
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长制的第一责任人,对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负总责,负责河长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决策部署,协调解决河长制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督促检查本级副总河长、河长及下一级总河长履职情况。 副总河长协助总河长做好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9条
市级河长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领导责任河湖的管理、保护和治理工作; (二)协调和督促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解决责任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对责任河湖开展巡查工作; (四)推动建立区域间协调联动机制,协调上下游、左右岸实行联防联控; (五)完成上级河长和本级总河长交办的实施河长制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10条
县级河长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解决责任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的重大问题; (二)部署开展责任河湖的专项治理工作; (三)组织对责任河湖开展巡查工作; (四)推动建立部门联动机制,督促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和解决责任河湖出现的问题,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五)完成上级河长和本级总河长交办的实施河长制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11条
乡级河长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和督促责任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具体工作任务的实施,对责任河湖进行巡查,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 (二)对超出职责范围无权处理的问题,履行报告职责; (三)对村级河长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四)完成上级河长交办的实施河长制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12条
村级河长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相关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责任河湖开展巡查; (二)对村(居)民开展河湖保护的宣传教育; (三)督促落实责任水域日常保洁、护堤护岸日常巡查等工作任务; (四)劝阻、制止危害河湖的相关违法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履行报告职责; (五)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的其他职责。
第13条
各级河道警长是其责任河湖的公安责任人,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本行政区域水资源保护和水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协助本级河长开展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相关工作; (二)整合协调各警种资源,牵头做好信息流转、情报会商等工作,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的沟通联系和协作配合; (三)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责任河湖内涉水治安案件和涉嫌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 (四)配合所在地党委、政府排查化解因治水工作引发的不稳定因素; (五)组织开展责任河湖周边区域及村(居)的日常治安巡查,依法维护治水工作现场治安秩序; (六)配合职能部门宣传涉水法律法规知识; (七)完成本级河长和上级河道警长交办的实施河长制的其他涉警工作事项。
第14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逐级设立河长制工作机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实施河长制工作的指导、协调,开展政策研究,制定实施河长制的具体管理规定; (二)协助本级总河长、副总河长、河长开展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工作,督促、协调落实总河长、河长确定的事项; (三)按照规定受理下一级河长对责任水域存在问题或者相关违法行为的报告,协助河长协调处理跨行政区域上下游、左右岸水域管理、保护和治理工作; (四)负责协调调度和分办督办,会同有关责任单位按照流域、区域梳理问题清单,督促相关责任单位落实整改,实行问题清单销号管理; (五)具体承担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和下一级河长工作的监督和考核; (六)开展河长制相关宣传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七)组织建立河湖管理保护信息平台; (八)完成本级总河长、副总河长、河长交办的实施河长制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三章 工作机制
第15条
市、县两级总河长、副总河长应当定期组织召开总河长会议,研究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长制工作的重大问题。 市、县、乡三级河长应当根据需要适时组织召开河长会议,研究、解决责任河湖河长制工作重大问题,协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的重点难点问题。 各级河长制工作机构应当适时组织召开河长制责任单位联席会议,研究、通报河长制相关工作。
第16条
各级河长、河道警长名单和监督电话,应当通过报刊、政府网站等主要媒体和河长公示牌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河长公示牌应当在河湖岸边显著位置竖立,载明河长和河道警长姓名、职务、职责以及水域名称、水域长度或者面积、管护目标、监督电话等内容。 各级河长、河道警长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17条
各级河长应当组织对水资源保护、河湖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事项进行巡查。重点对河湖的水质状况、侵占河湖岸线、侵占水域空间、非法设置排污口、超标排污、非法采砂洗砂、乱搭乱建、农业面源污染、非法养殖、电毒炸鱼、非法倾倒垃圾等突出问题进行巡查,如实记录巡查情况。 各级河长应当建立河长巡查日志,巡查日志应当载明巡查的时间、地点、主要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等事项。
第18条
对巡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问题,市、县、乡三级河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自身职责范围或者应由本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或者协调督促相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理; (二)依照职责应当由上级河长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处理的,提请上一级河长协调处理; (三)依照职责应当由下级河长或者下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处理的,督促下一级河长处理。 对河湖管理保护问题的处理,同级河长之间有职责争议或者由本级河长协调有困难的,应当逐级报告,由上级河长协调解决。
第19条
市、县、乡、村各级河长,应当按照省、市有关河湖日常监管巡查制度规定的巡查频次,对责任范围的相应河湖进行巡查。 对水质不达标、问题较多的水域应当加密巡查频次。
第20条
市、县、乡各级河长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河长制工作督导检查制度,对下级河长制组织体系、水域保护管理以及河长、河长制工作机构、河道警长、河道专管员履职等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督导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书面通报被督导检查单位。 被督导检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整改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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