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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乡规划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12-11 · 共 8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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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02
兰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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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11
兰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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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优化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监督检查。
第3条
本市城乡规划应当落实和细化甘肃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主导兰州——西宁城市群的发展,应当体现兰州——白银都市圈的核心,应当体现省会城市的功能定位,应当体现本市“一心(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两翼(兰州新区和榆中生态创新城)多节点(红古区、永登县、皋兰县)”的城市空间布局。
第4条
本市城乡规划包括市、县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以及乡镇规划、村庄规划。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5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围绕都会城市、精致兰州这条主线,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原则,合理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三条控制线;
(三)区域协调发展的原则,疏解市区非中心城市功能,构建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的城镇格局;
(四)社会公众利益优先的原则,符合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的需要,确保公共空间、公共交通和公共配套优先;
(五)特色保护的原则,强化城市风貌保护,加强生态修复和城市修补,注重历史文化的传承与保护,塑造城市风貌特色;
(六)规划管控的原则,维护规划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增强规划的科学性和前瞻性,兼顾规划的可操作性。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必要时根据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以下简称“中心城区”)和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区设立或者相邻区联合设立适合规划管理需要的派出机构。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7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审议本市城乡规划和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方针政策。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事项,按照法定审批权限由审批机关办理。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中心城区政府的代表、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公众代表组成,其中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比例不低于四分之一。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参照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设立。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8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城乡规划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9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专家咨询论证和公众听证制度,充分征求、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各级各类城乡规划及相关信息,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规划研究,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和前瞻性,增强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违规变更已经批准的规划。因国家重大战略调整、重大项目建设或行政区划调整等确需修改的,须先经规划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按法定程序进行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反馈。
第二章 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12条
本市城乡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提请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中心城区所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经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已经纳入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不再单独编制镇的总体规划。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在其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县与乡镇城乡规划合并编制,也可以几个乡镇为单元编制乡镇总体规划,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甘肃省人民政府对县、乡镇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内容和程序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3条
乡、村庄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有规划审批权限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乡人民政府应当对代表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优先安排必需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体现地方、农村和时代特色。
纳入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村庄不再单独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14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在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有规划审批权限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七里河区、西固区已纳入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靠近中心城区已纳入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新增规划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应当在总体规划批准后的二年内完成。编制旧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尊重土地使用权属和优化用地布局相结合的原则划分规划控制地块。
总体规划已经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及兼容性、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15条
本市在旧城改造中实行片区开发、街坊改造和容积率转移奖励办法,鼓励旧城改造项目实施主体增加公共绿地和开放空间,配建公共服务设施、交通设施及市政设施,配建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公共厕所等,承担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的保护、修缮、整治和活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16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可以依据规划条件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规模较小的镇,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总体规划直接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要求驻地大专院校、大型科研院所、大型企业等单位依据总体规划直接编制所在用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
第17条
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本市、本县的城乡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总体规划已经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各类基础设施主干网络系统布局和规划规模,基础设施枢纽工程的用地,需要政府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绿化、历史街区和重点文物、水体等的保护和控制范围。
专项规划编制完成后,编制单位在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是否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进行审查。
第18条
兰州新区的城乡总体规划应当纳入兰州市城乡总体规划,由其管理机构负责编制、修改,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管理机构所属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修改,由其管理机构批准。
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兰州市城乡总体规划。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由其管理机构会同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同步参与编制工作,并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
经省、市批准设立的城市新区、功能区、产业区等特定区域的总体规划,应当纳入市城乡总体规划。特定区域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管理机构会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按照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
在市、县城乡总体规划、镇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第19条
在本市城乡总体规划的新城区、黄河市区段及其两岸地区、主要的城乡结合部、南北两山面城部分、城市主要出入口、重点绿地、广场和公园、干道和主要道路交叉口等城市重点地区应当编制城市设计,城市设计应当塑造城市风貌特色,突出宜居、和谐与便民,注重与山水自然的共生,协调市政工程,组织城市公共空间功能,注重建筑空间尺度,提出建筑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等控制要求。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总体城市设计、重点地区的城市设计,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于中心城区的城市设计,应当征求设计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的意见,或者会同区人民政府共同编制。重点地区城市设计经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后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相关指标中。城市重点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未体现城市设计内容和要求的,应当及时修改完善。
城市重点地区范围以外的地区,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条件,依据总体城市设计,单独或者结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开展城市设计,明确建筑特色、公共空间和景观风貌等方面的要求。
第20条
规划编制单位编制规划、进行城市设计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调查问卷、访谈等方式充分征求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并在报送组织编制机关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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