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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喀则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地方法规2020-03-31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3-31
日喀则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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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是指对城镇的生产经营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包括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和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的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包括排水管网(管道)、调蓄池、泵站、闸门、检查井、具有排水功能的沟渠、雨水收集设施、污水处理厂及其他附属设施等。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产权所有者自行建设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包括出户管、化粪池、隔油池、沉淀池、检查井、排水管网(管道)、污水处理站及其他附属设施等。第三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坚持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结果达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第4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建设工作。
经济开发区等县级以上开发区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气象、生态环境、公安、应急管理、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实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违法排水行为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建设
第8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依法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包含内涝防治专项规划。
第9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10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制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年度建设改造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11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配套建设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同步投入使用。
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规范以及管线保护的要求。
第12条
新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原有雨污混流的,应当有计划地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并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年度建设改造计划。
雨水、污水分流改造过程中,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13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污水处理厂时,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应当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投入运行。
第14条
具有转输功能的自建排水设施,不得妨碍上游雨水、污水的排放;不得擅自缩小断面、改变设计功能和高程。
第15条
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参加。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批准的文件和图纸施工;
(三)排水管道达到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
(四)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未经验收的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第16条
对验收不合格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第三章 排水管理与污水处理利用
第17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工业、建筑、餐饮、医疗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排水户应当自行建设沉砂池、隔油池、化粪池或者检查井等污水处理设施,定期清疏,保证外排水质达到排入排水管网标准。对不符合要求的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排水户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前,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禁止排水户在公共场地设置自建污水处理设施。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配合监测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18条
从事洗浴、洗车、屠宰、加油、加气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当自行建设沉砂池、隔油池、化粪池或者检查井等污水处理设施,定期清疏,保证外排水质达到排入排水管网标准。
禁止前款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在公共场地设置自建污水处理设施。
第19条
城镇内涝防治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按照以下职责分工:
(一)城镇内涝防治基础设施的建设,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
(二)城镇内涝防治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第2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内涝防治、会商、联动机制,制定城镇内涝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组织城市管理、自然资源、水利、气象、公安、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电力等部门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排查、维修、清淤、疏通城镇的排水沟渠、管廊、管道、检查井等设施,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发生城镇内涝时,沿街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门前三包"责任区域主动参与抢险处置,共同做好城镇内涝防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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