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0-03-27 · 共 3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3-27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30 条
当前版本
2020-03-27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下开展工作。 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3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 (二)召集和主持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 (三)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发展集体经济,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组织居民群众兴办生产、生活服务事业; (五)教育居民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发扬艰苦朴素、勤俭持家的优良传统,倡导文明节俭办婚事丧事,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树立科学、文明的社会新风尚,组织健康的文体娱乐活动,开展创建文明街道和“五好”家庭等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六)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佣军优属、社会救济、基础教育、计划生育、“五保户”供养和孤老残幼的生活保障和服务工作; (七)协助有关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居民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加强民族团结; (八)动员和组织本居住区的单位和居民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督促检查,保持街道、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 (九)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群众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4条
居民委员会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5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经济实体,享受乡镇企业的优惠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场监督管理、税务、金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乡镇企业政策规定执行。
第6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应当在100户至700户范围内设立。
第7条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提出,报所在地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审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8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5至9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根据居民委员会规模大小、工作任务和经济条件,以及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9条
本居住地区内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10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提出,由城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导成立选举领导小组主持进行。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居住地区有选举权的居民、户代表10人以上联名提名,或者居民小组代表5人以上联合提名,或者选举领导小组提名。 对所提候选人,要张榜公布,经选民充分酝酿,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
第11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实行差额选举,如选民意见一致的,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选举会议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户代表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居民小组代表参加选举,方为有效。候选人须获得参加会议人数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居民委员会成员当选后,应当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备案。并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颁发由自治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当选证。
第12条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13条
居民会议由本居住地区18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至3人参加。必要时,还可以邀请本辖区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
第14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户、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开居民会议。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出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作出的决定,由出席会议人数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15条
居民会议的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区公益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选举、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四)讨论制定和修订居民公约; (五)讨论决定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六)改变或者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16条
居民会议制定的居民公约,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定和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17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18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分别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社会福利、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等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数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19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和住地实际情况,可以设立若干居民小组,报政府备案。 居民小组由居民推选小组长1人,任期与居民委员会成员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20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根据自愿的原则可以向居民、本居住区的受益单位筹集经费。费用的收支情况,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