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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0-03-27 · 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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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27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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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27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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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3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4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组成和职责
第5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其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6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根据本村的规模大小和工作任务确定,由村民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多个自然村(屯)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自然村(屯)状况。
第7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 各委员会主任一般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其他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人口较少的村,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8条
经村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下列情况可以实行代理: (一)村民委员会主任辞职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村民委员会商定一名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 (二)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辞职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村民委员会商定一名委员代理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 实行代理后,应当在九十日内依法补选产生新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补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补选出新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后,代理终止。代理人应当于七日内移交工作。
第9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接受评议和监督;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编制并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产和设施,珍惜土地,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支持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家庭农场、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四)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本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五)按照村庄规划和建设清洁乡村的要求,组织开展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建设,引导村民合理建设住宅,整顿村容村貌,搞好公共卫生,改善居住环境; (六)加强农村社会管理,促进村民团结和家庭和睦,教育村民尊老爱幼、扶贫帮困,照顾五保户、低保户、军烈属和残疾人;有多民族村民居住、非本村户籍公民居住的,应当教育和引导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七)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代表本村处理与邻村的纠纷,维护村与村之间的团结;协调处理村民小组之间的关系;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和生产生活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对社区矫正人员和刑满释放人员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八)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九)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活动,完善村级文化设施的综合服务功能,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十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教育和推动村民依法履行服兵役、义务教育、计划生育等义务; (十二)管理本村财务、政府拨款和捐赠资金,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定期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十三)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 (十四)支持和组织村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农村养老保险; (十五)依法维护外来务工人员就业、经商、居住等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公共服务和参与社区管理的权利;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0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和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第11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职务补贴和统筹补贴。统筹补贴方案由村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集体经济状况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情况讨论决定。自治区、设区的市和县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12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13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便于村民自治的原则,根据村民的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设立若干个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14条
村民小组设组长一人,也可以设副组长一至二人,协助组长工作。组长、副组长由村民委员会召集该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推选村民小组组长的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户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参加,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 补选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村民委员会召集该村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第15条
村民小组组长应当召集本组村民传达村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本组村民的建议、意见;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完成村民委员会布置的工作任务。
第16条
村民小组组长辞职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村民委员会可以指定该组副组长或者一名村民代表代其履行职责,并应当在三十日内推选产生新的村民小组组长。补选的村民小组组长的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推选出新的村民小组组长后代理终止,代理人应当于七日内移交工作。 第三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17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民会议可以分片召开。 召开村民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前五日将拟讨论决定的事项通知村民,同时公开征求村民的意见。
第18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事项应当形成会议记录。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19条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20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建设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五)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六)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九)以借贷、租赁、抵押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十)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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