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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04-03 · 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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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03
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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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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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障设施完好、安全运行,提升城市品质,促进美丽宜居公园城市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管理活动。
城市给水、燃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安全、消防、人民防空、园林绿化、轨道交通等其他公共设施的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含立交桥、跨河桥、高架桥、人行天桥)、涵洞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综合管廊: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下穿隧道:城市道路中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市政下穿隧道(含下沉式道路)及其排水、通风、消防、电力、照明、监控、专用通信设施设备等附属设施;
(五)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再生水管道、排水泵站、净水厂及其检查井盖、水篦子等附属设施;
(六)城市防洪设施:河道、河堤、闸坝、防洪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和桥涵的灯杆、灯具及其专用变压器、配电箱、工作井等附属设施。
第4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统筹管理、分级分类维护的原则。
第5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水务主管部门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桥涵、综合管廊、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排水、防洪设施和下穿隧道的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维护机构具体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及相关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工程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市政工程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国土空间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政工程设施都有依法使用的权利和保护的义务,对盗窃、损坏、侵占以及其他影响市政工程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政工程设施出现缺损、毁坏等情况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反映。
第8条
对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维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9条
市和区(市)县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等部门编制城市道路、桥涵、综合管廊、排水、防洪、道路照明等市政工程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市政工程设施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科学布局、功能合理、集约发展的原则。修改市政工程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进行。
城市给水、燃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安全、消防、人民防空、园林绿化、轨道交通等公共设施专项规划与市政工程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相互衔接。
第10条
城市道路、桥梁、下穿隧道等市政工程设施新建、改建、扩建时,沿线的市政管线、道路照明、标志标牌、园林绿化、交通安全等其他公共设施应当科学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街道箱杆设施原则上采用多杆合一、多箱合一、同类管线同槽同井或者共廊。
第11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
第12条
水务主管部门负责以水利工程立项的涉水市政工程设施工程移交前的监督管理。住建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市政工程设施工程移交前的监督管理。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工程设施,不得移交管理维护机构,不得向公众开放或者投入使用。
第13条
市政工程设施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与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维护机构办理移交手续。
市政工程设施竣工移交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14条
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政工程设施运行状况,结合市政工程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制定市政工程设施养护和维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15条
市政工程设施养护和维修经费应当按照市政工程设施的数量以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等,逐年核定,统一安排,并依法纳入财政预算。
第16条
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维护市场竞争机制,委托专业作业单位承担设施养护维修工作。
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维护企业信用监督系统,并将其纳入全市信用管理体系。
第17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维护机构和作业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及时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障市政工程设施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政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同时向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报告。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18条
鼓励和支持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维护机构购买市政工程设施公众责任险。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
第19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检查井(孔)、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和城市容貌管理的相关规定,发生沉降、缺损或者影响交通和安全的,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清除。
地下管线发生爆裂、渗漏等情况的,地下管线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20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二)修建建(构)筑物或者设置广告、标牌、管线等设施;
(三)开设、封闭城市道路进出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坏、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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