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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市中心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04-08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4-08
资阳市中心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资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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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资阳市中心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提升城市品质,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资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资阳市中心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中心城区,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公布。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市容管理,是指为了保持中心城区道路、水域、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城市照明、临街建(构)筑物、广告、招牌等处所和设施整洁完好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管理,是指为了维护中心城区道路、街巷、公共场所等区域的环境整洁以及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第4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机制,研究、解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心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中心城区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鼓励和提倡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维护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7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的经费列入政府预算,不断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第8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增强公众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卫工人,维护其劳动成果,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向需要帮助的环卫工人提供便利服务。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坏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或者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等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查处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11条
中心城区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拟订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与责任区的责任人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明确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12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划分和管理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业主负责; (二)江河、湖泊、水库(塘)、渠道、水工建筑,由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旅游景点、公路、铁路、车站、码头、轨道交通及其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园、湿地、绿地、商场、医院、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等场所,由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 确定责任区时,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管辖权限报区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确定。
第13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健全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制度; (二)指定专门机构、人员负责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具体工作; (三)配备、完善和维护环卫等相关设施; (四)建立日常保洁队伍或者安排保洁人员,保证责任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达到有关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14条
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在建筑物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物品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15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装饰和装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外立面原有的主体色调、造型和设计风格。确需改变的,应当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外立面原有的主体色调、造型和设计风格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16条
在城市主干道建(构)筑物临街面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主干道空调室外机的冷凝水应当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城市建筑物临街面不得设置油烟排放管道;其他部位设置油烟排放管道,应当保持外立面整洁、与建筑主体容貌相协调。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主干道建(构)筑物临街面违章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临街面设置油烟排放管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17条
城市主、次干道临街建(构)筑物及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清洗或者粉刷、修饰建(构)筑物及设施外立面,出现破损、污渍的,及时整修、清洁。 违反前款规定,未及时整修、清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代为整修、清洁,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18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附着燃气、电力、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应当规范有序,不得乱拉乱设。 废弃的杆、管线等设施,由产权单位拆除;无法确权的废弃杆、管线,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拆除。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规划或者城市容貌标准从事违法建设活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日常巡查制度和执法责任制度,发现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制止、查处。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依法对违法建设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进行认定。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情况协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维护查处违法建设的现场秩序,依法制止和查处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
第20条
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道路路面平坦、完好,路缘石整齐、无缺损,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 (二)交通护栏、隔离设施、交通指示牌、防护墙、声屏障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 (三)道路及其他公共区域设置的检查井盖、沟盖板等齐全、完好、正位; (四)岗亭、报刊亭、电话亭、候车亭、邮政信箱、配电箱、通信交换箱等公用设施完好、整洁。 城市道路以及公共设施污浊、腐蚀、破损、缺失、移位的,管理或者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洁、修复、拆除或者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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