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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养犬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04-02 · 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4-02
佛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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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犬只养殖场等单位特定用途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联合执法、信息共享、动态监管等制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为养犬人提供犬只备案、免疫等服务便利。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犬只狂犬病免疫经费,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主管本市养犬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建设和管理养犬管理服务系统。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主管本区养犬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犬只备案、建立犬只管理电子档案、处置流浪犬、指导制定文明养犬公约、组织对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查处违法养犬行为、设置和管理犬只留检场所、会同相关单位开展养犬管理与服务宣传活动等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因犬只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协助处置流浪犬等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实施犬只免疫、检疫、诊疗许可、疫情监测等制度,指导和协助对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指导和监督死亡犬只的无害化处理,指导和协助管理犬只留检场所等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教育,监测人患狂犬病疫情,监督、管理人用狂犬疫苗接种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经营主体的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登记,并依法对犬只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住宅小区的养犬管理和服务工作。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6条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等宣传教育活动,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制定文明养犬公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收集住宅小区内养犬相关信息。
第7条
支持和鼓励犬只饲养、救助、诊疗等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管理、养犬知识普及、犬只行为培训服务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8条
有关主管部门的犬只备案、免疫和行政处罚等信息应当实行共享。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养犬管理和服务的有关信息,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第9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举报、投诉内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收到举报、投诉的主管部门应当移交给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箱、电子邮箱和全市统一的电话等投诉、举报渠道。
第10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犬只免疫和备案
第11条
养犬人应当对其饲养的犬只做好狂犬病免疫等防疫工作。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至狂犬病免疫点进行狂犬病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通过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狂犬病免费免疫服务,不得向养犬人收取费用。
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便民措施,逐步实现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种与犬只备案、变更、注销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12条
城市市区范围内禁止饲养烈性犬,盲人饲养的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饲养的扶助犬除外。
烈性犬的标准及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公安机关等确定,并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两个月内向社会公布。
第13条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初次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个人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营业信息、饲养犬只的品种和数量、狂犬病免疫证明等信息,通过养犬管理服务系统或者向住所地所在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其指定的犬只备案服务机构备案,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收齐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犬只备案证明和犬牌,根据自愿申请原则为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
备案的养犬人为养犬责任人。
第14条
犬只备案证明、犬牌、电子识别标识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统一免费制发,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备案证明、犬牌、电子识别标识,禁止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犬只备案证明、犬牌、电子识别标识。
犬只备案证明、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申请补发。
第15条
养犬人住所地、联系方式等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养犬管理服务系统或者向住所地所在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其指定的犬只备案服务机构更新备案信息。
第1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通过养犬管理服务系统或者向住所地所在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其指定的犬只备案服务机构办理犬只备案注销手续:
(一)已经备案的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
(二)养犬人放弃饲养已经备案的犬只的。
第17条
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犬只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
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和联系方式;
犬只的名字、品种、性别、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相片;
犬只备案证明的编号、备案时间,犬只备案证明、犬牌、犬只电子识别标识的换发、补发、补植等情况;
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和犬只免疫情况;
(五)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六)犬只伤人情况;
(七)犬只被投诉、举报记录;
(八)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养犬行为规范
第18条
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
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虐待犬只。
鼓励保险机构开设犬只伤人责任险种,鼓励养犬人为犬只购买保险。
第19条
烈性犬和三年内有伤人行为记录的犬只,应当实行圈养或者拴养,在圈养或者拴养地点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除免疫、备案、诊疗需要外,不得携带外出;确因免疫、备案、诊疗需要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第20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携带已免疫证明或者为犬只佩戴相应犬牌;
(二)用长度两米以下的犬绳牵领并佩戴口嚼或者嘴套等防护器具,或者装入笼内;
(三)有效制止犬只攻击行为;
(四)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携带犬只;
(六)在人多拥挤场合和电梯内应当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
(七)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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