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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边彝族自治县人居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0-04-07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4-07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居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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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人居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推进乡村振兴,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峨边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人居环境综合治理,适用本条例。 人居环境综合治理,是指政府领导、部门协作、村(社区)自治、社会参与,加强城乡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深入开展容貌秩序和环境卫生治理,改善人居环境状况,提升人民群众生活质量的活动。
第3条
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应当注重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
第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全县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确定县人居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明确乡镇人民政府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建立职能化管理队伍,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县人居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年度工作计划。 自治县人居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区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自治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经济信息、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林业、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及铁路、电力、电信、供销社等单位,按照法定职责和任务分工,负责人居环境综合治理相关工作。 铁路主管部门和铁路运营企业应当协助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建立自治县境内铁路沿线人居环境综合治理机制,推动铁路沿线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村(社区)负责区域内人居环境综合治理的组织、教育、引导,村(居)民小组负责本组人居环境综合治理。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住(商)户以及个人,应当积极参与人居环境综合治理。
第5条
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实行网格化、信息化管理。
第6条
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自治县财政预算。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垃圾、污水处理费。
第7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人居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建设和运营。 鼓励通过购买服务开展城乡保洁,为城乡垃圾、污水处理和公共厕所管理等提供专业化、标准化服务。 鼓励开展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第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责任区管理
第9条
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实行四级责任区制度。 县城区、乡镇辖区为第一级责任区,黑竹沟景区管理机构负责黑竹沟核心景区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村(社区)为第二级责任区;村(居)民小组为第三级责任区;各机关、企事业单位、住(商)户责任范围为第四级责任区。
第10条
责任区应当明确责任人。 第四级责任区,按以下原则明确责任人: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没有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村(居)民小组督促业主负责; (三)河道、水域、水库(塘)、人工渠道、水工建筑,由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旅游景点、公路、铁路、车站、码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园、湿地、绿地、商场、医院、宾馆、酒店、农家乐、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农(集)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铺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责任范围,由所在单位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八)工业园区、独立工矿区内的公共区域,由园(矿)区管理单位负责。非公共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九)经批准在县城区公共场地举办各种宣传、咨询、展销、演出等活动的,由承办单位负责。
第11条
第四级责任区由责任人包容貌、包秩序、包清洁,自搞院内卫生、自建设施设备、自育花草树木、自管内部车辆。 第三章 设施建设
第12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市政、环卫、绿化、交通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因地制宜推进公共厕所、户用卫生厕所建设和改造,同步实施粪污治理;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低成本、低能耗、易维护、高效率的污水处理设施。
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和正确使用城乡公共基础设施,禁止损毁、盗窃、占用,禁止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以上禁止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第四章 容貌和环境卫生秩序
第14条
城乡各类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人居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体现民族、地域特色。
第15条
城乡房屋周边及公路、铁路、河流沿线不得无序堆放物品。
第16条
县城区、集镇临街以及公路临路建(构)筑物应当保持立面完好、整洁,其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公共绿地、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采光(通风)通道及窗外等区域不得违章搭建,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城乡容貌的物品;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 店招、匾额、标识、标牌、灯箱等户外设施应当规范设置,图案清晰、文字规范、完整清洁、安全牢固、内容健康。
第17条
施工场地应当封闭施工,安全有序,抑尘降噪,规范利用或处置废弃物,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平整场地。 未经批准,不得占道施工或者占道堆放施工材料、设备;禁止在限制区域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第18条
工程建设需要拆除市政设施或者占用、挖掘街道、园林、绿地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批准。
第19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房屋及乡村风貌建设,应当符合乡村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保护利用乡土文化,保持乡土风情,体现地域特色。 农村危旧房屋,应当及时加固维护。存在安全隐患且无修缮价值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20条
城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无害化处理,鼓励垃圾减量、资源化利用。 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淤泥及放射性污染物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 县城区餐厨垃圾应当实行产生登记、定点回收、集中无害化处理。其他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乡村生活垃圾应当干湿分离。湿垃圾应当就地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干垃圾应当纳入城镇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系统,推行户分类投放、村分类收集、乡(镇)分类运输、县分类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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