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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04-07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4-07
温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犬、警用犬、检疫用犬以及动物园、教学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养犬管理遵循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镇建成区以及浙南产业集聚区、温州生态园、温州瓯江口产业集聚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为限养区。限养区内实行养犬重点管理。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限养区外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无主犬的捕捉和狂犬、疑似狂犬的捕杀。
第6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养犬管理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运行和维护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二)收容、留检、救助、处置犬只;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7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 (二)捕捉无主犬; (三)捕杀狂犬、疑似狂犬;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职责,可以委托给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并予以公告。
第8条
农业农村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犬只免疫、检疫和防疫监管,犬只疫情的监测与控制; (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植入与监管; (三)犬只诊疗活动监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9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等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10条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调解养犬纠纷。村(居)民委员会、业主(代表)大会可以依法制定文明养犬公约,规范、引导本区域内养犬行为。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村(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协助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鼓励社会团体协助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第12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实行联网共用,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应当接入该系统。有关单位应当将犬只免疫、养犬登记、违法养犬行为、犬只无害化处理、狂犬病疫情、犬只经营机构等养犬管理信息即时录入。
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14条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犬只出生满三个月起十五日内或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办理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本条例施行前出生超过三个月的犬只尚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养犬人应当在条例施行后十五日内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办理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犬只在首次接种狂犬病疫苗时,应当植入电子身份标识。电子身份标识应当记载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犬只品种、出生时间以及其他信息。
第15条
限养区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自首次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犬只初始登记。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养犬登记部门应当当场核发准养证和犬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说明理由。 养犬登记有效期根据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确定,并由登记部门书面告知养犬人。有效期满前,养犬人应当凭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办理延续登记。 逐步实现养犬免疫和养犬登记在同一地点办理。已经实现同一地点办理的,应当同日办理完毕。
第16条
限养区内个人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居所且独户居住,每一户籍限养一只犬只,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限养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和户口簿;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限养区内个人因导盲、导听、扶助等助残需要的,可以饲养必要数量的犬只,可以饲养大型犬,在登记时应当提供养犬人残疾人证和犬只相关专业训练证明。
第17条
限养区内单位不得饲养犬只,确因工作或护卫需要必须养犬的,应当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树立明显的养犬标志,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并进行登记。 限养区内单位申请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养犬必要性用途说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犬只专门管理人身份证明; (五)饲养犬只专门场所和设施的证明; (六)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18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准养证和犬牌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一)养犬人地址、联系方式等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养犬人将犬只转让或者赠与他人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在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养犬人死亡,继承人继续饲养犬只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在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四)放弃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妥善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并在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五)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确定丢失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准养证、犬牌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之日起十日内补办。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19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即时有效制止犬只干扰、恐吓、伤害他人的行为; (二)即时清除犬只在公共场所的便溺物; (三)携犬进入公共楼道、电梯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采取为犬只戴嘴套、怀抱、收紧牵引带、装入犬笼或犬袋等安全措施; (四)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须征得驾驶员以及同乘人员同意; (五)禁止在公共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六)禁止遗弃、虐待或者虐杀犬只。 鼓励养犬人为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20条
限养区内,养犬人携犬外出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 (二)在犬只颈部佩戴犬牌; (三)遛犬时使用两米以下的牵引带牵领犬只; (四)遇人主动避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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