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焉耆回族自治县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条例地方法规2020-04-23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4-23
焉耆回族自治县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条例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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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推进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促进乡村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焉耆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县城、工业园区、乡(镇)建成区以外的农村。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是指对农村公共区域、林带、农田、草场、水渠、住宅庭院等进行的环境卫生治理,以及对生产、生活垃圾、污水、人畜粪便、废弃物等进行收集处理和日常管理活动。
第4条
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应当坚持政府引导、村(居)民为主体、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示范引领、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鼓励、倡导全社会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活动。
第5条
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的具体工作。 县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保护、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人居环境的整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组织村(居)民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村(社区)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等单位应当在责任范围内开展农村人居环境的整治工作。
第6条
县人民政府加大对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的财政投入,将奖励补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7条
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把培育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作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人居环境整治活动的意识,形成全社会共同爱护人居环境的良好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对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进行公益宣传、舆论引导和监督。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农村人居环境,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害村容村貌和污染环境卫生等违法行为。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接到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县人民政府对在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9条
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编制自治县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建设规划;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县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建设规划,制定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编制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建设规划和计划应当符合乡村实际,体现乡村特色,实现自然环境与村容村貌相协调,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10条
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实行共建共享,避免重复建设,降低整治成本。
第11条
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基础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加强对人居环境整治基础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也可以依法委托其他机构和自然人管理。
第12条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基础设施运行、管护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13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村使用天然气、太阳能、电能等清洁能源,提高农村清洁能源普及率。
第14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绩效考核体系,将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三章 农田防护林建设
第15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田防护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农田防护林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16条
农田防护林建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筹规划、整块推进、分步实施; (二)坚持适地适树、多树种并举、网片带结合; (三)田、路、渠统筹兼顾,综合设防; (四)坚持政策引导,明确权利主体,实行谁建设、谁经营、谁受益; (五)坚持生态优先、合理改造、依法采伐、适时更新,建设与保护并重。
第17条
县水行政管主管部门下达年度用水方案,应当合理分配农田防护林用水。
第18条
农田防护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实行谁经营、谁防治。发生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时,经营者应当及时控制和防止林业有害生物扩散和蔓延,并及时报告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四章 垃圾治理
第19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公布农村垃圾的分类处理指导意见,建立户分类、村收集、镇转运、县处理的农村垃圾治理模式,统筹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收集池、垃圾箱等环境卫生设施,推行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处置。 地处偏远、人口分散的行政村,可以采取户分类、村收集、村转运的农村垃圾治理模式。
第20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乡村环境卫生治理纳入村规民约,划定保洁责任区,组织村民开展清洁家园、清洁水源、清洁田园、绿化美化等乡村清洁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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