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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农村垃圾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0-04-20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4-20
丹东市农村垃圾管理条例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农村垃圾管理,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美丽宜居乡村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垃圾,是指本市未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农村在生产、生活、建设等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法律、法规对其他固体废物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农村垃圾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统筹推进、属地管理、公众参与、源头治理、分类处理、注重时效、社会监督和有偿处置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控制和管理。
第4条
市、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农村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和政府授权,做好农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监督和指导村(社区)的垃圾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资金使用等工作。风景区、农场等管理机构承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的农村垃圾日常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动员村(居)民,制定和完善村规民约,做好本村(社区)的垃圾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资金筹集及其他有关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农村垃圾分类标准和管理目标,制定促进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和措施,加强农村垃圾处理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7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用地、建设规划纳入土地使用规划、城乡建设规划。 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垃圾管理实施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农村垃圾管理实施方案的具体落实工作。
第8条
建立农村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垃圾管理的相关经费,通过政府投入、村民自筹、村(居)民委员会筹措等方式统筹解决。 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村垃圾管理,并纳入政府财政预算。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经费保障管理机制,在政府投入的基础上,结合村民自筹、村(居)民委员会筹措,保证日常经费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政策,引导、鼓励企业、个人积极参与农村垃圾治理,吸收社会资金支持农村垃圾治理。
第9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谁产生谁负责、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向村(居)民、辖区内单位及个体工商户收取垃圾处置费;或者从村集体经济收益中提取资金,用于补贴村(社区)垃圾清扫、收集、运输设备配置、垃圾贮存设施建设和保洁员考核奖励等。收取垃圾处置费或者从村集体经济收益中提取资金应当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农村垃圾处置费的收取应当符合当地实际情况,专款专用,定期公开收支情况,接受村(居)民和社会监督。
第10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垃圾管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垃圾分类减量意识,倡导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垃圾分类减量、回收利用等知识作为学校的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各级妇联、共青团等群团组织应当做好农村垃圾管理的宣传和动员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农村垃圾管理方面的公益宣传。
第11条
农村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具体实施。
第12条
人口稀少、居住分散或者地处偏远的乡(镇)、村,经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农村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方式。
第13条
农村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公布农村垃圾的分类处理实施意见。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公布本辖区内农村垃圾分类处理具体办法。
第14条
实行农村垃圾清扫、投放责任人制度。 责任人的确定适用以下规定: (一)村民的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地、林地及其他由村民个人经营使用的土地,该村民为责任人; (二)行政村(社区)范围内的道路、沟塘等公共区域,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集镇、农贸市场,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旅游、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经营单位为责任人; (五)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六)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 (七)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15条
鼓励农药、化肥、农用地膜等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体,通过以旧换新等方式负责回收农药包装物、农用地膜等废弃物。
第16条
农村垃圾收集、运输,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时将农村垃圾运输到转运站或者垃圾处置场所。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应当密闭存放,及时清运; (二)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点、转运站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三)垃圾运输车辆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垃圾,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第17条
垃圾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技术标准处置垃圾,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设施周边的生态环境。 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对已经建成的垃圾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升级改造,提高农村垃圾集中处理水平。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村(社区)倾倒、堆放、遗撒、焚烧垃圾。
第20条
禁止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投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和混合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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