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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04-10 · 共 6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4-10
营口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源头防治、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协同控制、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4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控制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导下,做好相关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相关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5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自然资源、行政审批、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科学技术、海事、水利、国有资产管理、卫生健康、气象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6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将其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金融机构对大气污染防治、清洁取暖和能源替代项目提供信贷支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7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落实岗位责任制,如实向社会公开生态环境信息,自觉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管理;加强清洁生产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8条
机关、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全民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公民应当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自觉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9条
国家和省未规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依法执行适用于本市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执行严于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11条
建立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四级网格化管理制度,强化各级大气污染防治责任制的落实。
第12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时,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组织实施。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13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提出本市大气污染重点整治地区和重点行业及其整治措施、阶段性目标的年度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削减计划,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组织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督促工业企业和相关单位落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15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覆盖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对本行政区域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单位进行动态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依法公开排放信息,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1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不良记录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企业的环境信用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因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的企业,应当给予特别注明。
第17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在城市建成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新建钢铁、化工、冶金、耐火材料等重污染企业,并制定实施计划将钢铁、化工、冶金、耐火材料等重污染企业搬出。
第18条
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大气污染物。 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获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办理建设项目生态环境相关审批手续,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19条
排污单位承担大气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以及排污企业委托要求,承担约定的污染治理责任。
第20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考核问责制度。 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地区,由市人民政府公开约谈政府主要负责人,对负有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实施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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