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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04-01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1-17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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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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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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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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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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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凡在我省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3条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兴利与除害并重、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并重的原则,加强水利的建设和管理。
第4条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保护和防治水害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水资源进行调查评价和综合科学考察,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四)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 (五)统一管理城乡水资源,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配; (六)负责乡镇供水; (七)管理节约用水工作; (八)依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处理水事纠纷; (九)负责江河、水库的水质监测和调查评价工作,协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5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监察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府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保护和防治水害工作。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7条
全省水资源的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8条
省管和其他跨市的江河,除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外,其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9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必须符合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修订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核批准。修订后的综合规划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工业、农业发展规划时,必须以水资源评价作为重要依据。 在水资源不足地区,应当限制城市发展规模,限制耗水量大和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工业和农业的发展,逐步建立节水型工业和农业。 有条件利用海水的工业,应当充分利用海水资源。
第11条
在河道、渠道上修建闸坝、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拦渠、跨河、穿河、穿堤、跨渠、临河、临渠建筑物,铺设跨河、跨渠管道、电缆等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12条
国家兴建的防洪、排涝、农田灌溉等工程所需资金,除国家安排部分投资外,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的防洪、排涝、农田灌溉等工程所需资金,应当根据量力而行的原则,按照受益的大小,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保护
第13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的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向河道、水库、渠道等水工程内排污、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14条
在水库周围和河流两岸从事采矿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和损坏水工程。
第15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用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
第16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保持采补平衡。对超采的地区,应当采取回灌措施,严格控制取水量。
第17条
对下列水工程及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提水、引水、泄水、挡水建筑物和水电站; (二)水库; (三)河道、渠道、堤防; (四)水文监测设施; (五)生活饮用水水源地; (六)其他水工程及设施。 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后,由工程及设施的权属单位管理,并建立管理和保护制度。
第18条
在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影响工程运行、行洪和危害工程安全的建筑物。
第19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毁坏或者侵占水文、水工程及其通讯、照明、电力、观测、交通等设施; (二)在河道内修建套堤; (三)在水库坝坡、河堤、渠堤上建房、放牧; (四)在水库、河道、水塘、水渠及其他水域中洗刷有毒有害物品和炸鱼、毒鱼; (五)在已经或者能够引起海水倒灌的地段开发地下水; (六)在堤防、水源工程、渠道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建窑、埋坟、挖筑鱼塘虾池; (七)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排放废水,弃置垃圾; (八)非水工程管理人员操作水工程上的有关设施; (九)在河道、水塘内或者在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弃置垃圾、煤灰、矿渣等; (十)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20条
全省和跨市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市和跨县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分别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长期供求计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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