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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东水济辽工程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04-01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4-01
辽宁省东水济辽工程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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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9-28
辽宁省东水济辽工程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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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东水济辽工程保护和供用水管理,优化水资源配置,保障供水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东水济辽工程,是指从本省水资源较丰沛的东部地区引水,通过干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与沿线大型水库既有水源连通联调,向水资源较少的受水地区输水、蓄水、配水的公益性水资源调配和保障工程。
第3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东水济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保护、运行管理、水量调配、监督保障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4条
工程运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保障重点、有偿配水、分类供水、优水优用、节水为先、安全高效的原则,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5条
省人民政府对工程管理实施统一领导,统筹解决工程规划建设、运行管理、资金保障、生态补偿、水量分配和执法监督等重大问题。 工程沿线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保护、配套设施建设和执法保障等相关工作。 工程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工程保护的宣传、教育等相关工作。
第6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保护和供用水统筹配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保护的相关执法工作。 省和工程沿线市、县发展改革、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工程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工程运营、管护等工作,加强工程运行成本控制,提高工程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保证供水工程正常运行。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工程安全等违法行为均有权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接到举报后及时调查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为其保密。 对工程管理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工程保护
第9条
工程管理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大伙房水库、观音阁水库、葠窝水库、汤河水库、清河水库、柴河水库、闹德海水库、白石水库、石佛寺水库、西江水库、凤鸣水库库区土地征收线以下的区域;大坝背水坡脚外,为最大坝高(含基础)的三十倍长度对应的坝下区域;大坝两端至分水岭脊线为半径(石佛寺水库为大坝两端向外延伸至五百米为半径),其圆弧与库区土地征收线和河道相交范围内的区域; (二)输水隧洞(含支洞、竖井)、地下输水管道; (三)取水口、泵站、电站、配水站、阀井、检修道、通信光缆、输变电线路等其他工程附属设施及其征收的土地; (四)工程界桩、标识牌等保护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 使用现有河道作为输水渠道的,其管理范围为使用河段河道的管理范围。
第10条
工程保护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大伙房水库、观音阁水库、葠窝水库、汤河水库、清河水库、柴河水库、闹德海水库、白石水库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向外延伸至库区分水岭脊线以内的区域以及水库回水方向工程管理范围向外延伸至二千米(不超过分水岭脊线)以内的区域;水库坝下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向外延伸至二百米以内的区域; (二)石佛寺水库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向外延伸至二百米以内的区域以及水库回水方向工程管理范围向外延伸至二千米以内的区域; (三)西江水库、凤鸣水库,有堤坝段由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向外延伸至一百米以内的区域,无堤坝段由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向外延伸至分水岭脊线以内的区域; (四)输水隧洞、地下输水管道上方地面和从其两侧边界向外延伸至五十米以内的地表范围,以及从输水隧洞、地下输水管道外周向外延伸至五十米范围内的地下空间;穿越河道的,由输水隧洞、地下输水管道上方两侧外边界向河道上游延伸至一千米、下游延伸至二千米以内的区域; (五)使用现有河道作为输水渠道的,由使用河段的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向河道上游延伸至一千米以内的区域; (六)取水口、泵站、电站、配水站、阀井、检修道等其他工程附属设施,由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向外延伸至五十米以内的区域; (七)通信光缆、输变电线路等工程附属设施的保护范围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11条
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边界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划定。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划定的范围设立界桩、标识牌等保护标志,以及必要的安全隔离设施,同时在工程经过的路口、村庄等重要地段设立安全警示标志。 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边界产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工程保护优先并适当兼顾当地发展需要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工程管理范围内依法取得的土地,由工程管理单位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确权颁证。
第12条
在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爆破、钻探、采矿(石、砂)、打井、挖塘、修建坟墓、堆放大宗物料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在取水口、泵站、电站、配水站、阀井、检修道、通信光缆、输变电线路等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挖掘活动或者兴建与工程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工程管理范围内已征收土地的保护性开发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未与工程管理单位协商签订保护协议,不得在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工业、农业、渔业、旅游、行船等活动。
第13条
禁止在工程管理范围内擅自设置各类取水设施。从水库取水的各类取水设施应当由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 在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各类设施,应当满足工程运行调度和反恐安全的要求。 净水厂等工程终端用水单位应当服从工程管理单位的统一调度,不得擅自启闭首级调压控制设备。
第14条
在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不得危害工程安全运行: (一)在输水隧洞保护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矿(石、砂)、挖塘; (二)在地下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矿(石、砂)、取土、打井、挖塘、修建坟墓、弃置渣土、兴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三)在穿越河道的输水隧洞、地下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爆破、挖砂、取土、堆积大宗物料、改变河道; (四)其他影响工程安全运行的活动。
第1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侵占、拆除、损毁以及擅自动用工程设施; (二)擅自在工程输变电线路上搭接线路; (三)移动、覆盖、涂改、损毁界桩、标识牌等保护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设有禁行标志的输水隧洞、地下输水管道上方地面,超限行驶车辆;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6条
在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危害工程安全运行。 禁止在地下输水管道上方地面以及其外边界向外延伸至十五米地表范围内种植深根植物。
第17条
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和维修改造桥梁、公路、铁路、隧洞、船闸、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工程管理单位就穿越、跨越、邻接工程的防护设计方案、施工方案、保护措施以及费用承担等事项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并接受工程管理单位的现场指导。协商不成的,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协调。穿越、跨越、邻接工程河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因建设需要损毁、占用工程设施或者占用工程管理范围内已征收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对工程运行造成影响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18条
工程沿线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需要,调整产业结构,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加强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确保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19条
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管护制度,开展水量、水质监测,对工程设施进行日常管护,排查安全隐患。发生危害工程安全运行、水污染事件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20条
出现严重危害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等紧急情况抢修、抢险,需要使用相邻土地或者设施的,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使用,但应当及时告知该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并于事后恢复原状或者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需要采伐林木的,可以先行采伐,但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并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水量调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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