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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03-30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3-30
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当前版本
2010-07-30
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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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物质商品(以下简称商品)质量的监督,惩治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质量,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合同规定的对商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质量监督,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商品质量监督权限的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合同的规定,对商品质量实施的检查,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理,对商品质量争议的调解。
第3条
凡在我省境内生产、经销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者、经销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4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商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商品质量监督工作。 商检、卫生健康、药品监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负责有关商品质量的监督工作。
第5条
政府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商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商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商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大众传播媒介应依法对商品质量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商品质量责任
第6条
生产者、经销者应对其生产、经销的商品质量负责。
第7条
商品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规定,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二)具备商品应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商品存在使用性能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商品或其包装物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8条
商品标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检验机构或者检验人员签证的商品检验合格证; (二)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三)按商品特点标明规格、等级、主要质量指标、标准编号、生产批号; (四)有与商品质量特性相符的中文说明; (五)实行许可证制度的商品,有许可证标记、编号、批准日期、有效期限; (六)限期使用的商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七)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商品,在包装物上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 (八)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有中文警示说明。 出口商品的标识按合同的规定标明。
第9条
达不到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在销售时必须在商品和包装上标明显著的"处理品"(含副品、等外品)字样。 违反强制性标准和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商品,不得以处理品进行销售。
第10条
商品的仓储、运输应保证质量。在仓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合同的规定处理。
第11条
禁止生产、经销下列商品: (一)过期、失效、变质的; (二)伪造、冒用认证、许可证、名优、条码、防伪、质量证明等标志和厂名、厂址的; (三)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四)无标准的及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未经检验或应检项目检验不全以及检验不合格的; (六)标明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不真实的; (七)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八)结构、性能复杂的商品,未附有安装、维修、保养及使用的中文说明书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为前款所列商品的生产者、经销者提供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方便条件。
第12条
经销者应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对涉及人身安全、健康或对工农业生产影响较大的商品,实行售前报验制度。报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报验目录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第13条
经销者销售商品,必须按有关规定或与用户、消费者的约定,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第14条
由于商品质量原因给用户或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的,经销者 应承担赔偿责任。 确属生产、储存、运输等方面原因造成商品质量问题的,由经销者先行赔偿。经销者有权向有关责任方追偿。
第15条
在出租柜台、场地销售的商品,其质量责任由承租方承担,出租方承担连带责任。 以联销形式销售商品的,商品质量责任由提供场地方承担。提供场地方对联销方应承担的责任有追偿权。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虚假商品广告欺骗、坑害用户和消费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他人商品,不得制作虚假商品标识或者向他人提供虚假商品标识。 第三章 商品质量监督
第17条
商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制度。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食品、饮料、医疗器械、家用电器、建筑材料等商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商品,应及时监督检查。 全省性商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协调、下达,并组织实施;市、县商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后,报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施。
第18条
商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其他方式的监督检查所需费用,按国家和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9条
商品质量监督人员必须按规定的程序执行公务,在监督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20条
商品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有权查阅、复制与被检商品相关的支票、账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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