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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04-01 · 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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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01
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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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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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人民军队和国防后备力量建设,做好征兵、民兵和预备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
第3条
做好兵役工作是加强国防建设,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每个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适龄公民应踊跃报名应征,自觉履行兵役义务。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兵役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计划,实行领导负责制,确定一名领导分管,有关部门应履行各自的职责,协助兵役机关做好兵役工作。
第5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兵役法规的宣传,加强对公民自愿履行兵役义务的教育、国防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法制观念。
第6条
省军区、军分区(含警备区,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的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兵役工作。 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兵役工作,未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不得撤销或者合并。 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兵役工作。
第7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承担兵役工作义务,把征兵、退伍安置、民兵和预备役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必须保证完成兵役工作任务。 第二章 兵员征集
第8条
县兵役机关应当在每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依法确定应当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实施兵役登记的具体时间,由省兵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9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退役军人事务、财政、卫生健康、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组成征集工作机构,负责实施征集工作。
第10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根据征兵办公室的安排,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检组或者指定医院负责征兵体检。征兵体检实行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保证征兵体检质量。
第11条
各级公安部门应根据征兵办公室的安排,抽调人员,按照《征兵政治考核工作规定》,对应征公民进行政治审查。政治审查实行逐级分工负责制。
第12条
县人民政府征集工作机构审定新兵时,应当坚持集体讨论、公开、择优的原则。拟定的新兵人员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接兵部队对应征公民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吸收接兵部队负责人员参加,共同审定。 兵役机关、接兵部队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建立新入伍士兵服役信息通报机制。 第三章 优待安置
第13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入伍地县人民政府给予优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到西藏等艰苦地区服役的义务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特殊优待。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烈属、军属和退役军人等家庭悬挂统一制式的光荣牌,光荣牌由省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14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发给退役金。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安置地市、县人民政府发给经济补助,具体补助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家庭优待和退役士兵经济补助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根据本地财力情况和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水平,逐步提高标准,缩 小城乡差额,并达到城乡统一标准。省财政视有关地区财政负担情况给予补助。
第15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服役期间享受原单位在职人员转正定级、调整工资等同等待遇;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接收安置符合条件的退役士兵。 鼓励国有企业在新招用职工时安排适当比例的工作岗位,择优录用退役士兵。 第四章 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16条
乡、镇和具备编兵条件的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民兵组织。
第17条
预备役部队的预任干部应履行职责,完成预备役部队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18条
民兵、民兵干部、预备役人员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必须按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有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任务的基层单位,应组织本单位有关人员按规定参加军事训练。
第19条
民兵军事训练由兵役机关按照总参谋部颁发的《民兵军事训练大纲》在训练基地分级组织实施;有条件的乡、镇和企业,按照县人民武装部的安排,也可以自行组织民兵军事训练。 开展预备役部队的军事训练,应当依据总参谋部颁发的《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与考核大纲》组织实施。
第20条
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群众生活困难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可减少或者免除当年的民兵军事训练任务。 第五章 经费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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