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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9-12-01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2-01
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大树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大树的保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依法认定的稀有、珍贵树木和具有历史、文化价值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大树,是指古树名木之外,胸径100厘米以上的树木。
第4条
古树名木大树保护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社会参与、保护优先、科学管护、文化传承的原则。
第5条
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树名木大树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古树名木大树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是古树名木大树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古树名木大树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古树名木大树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古树名木大树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区域内古树名木大树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辖区内古树名木大树保护工作,鼓励制定保护古树名木大树的村规民约。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展古树名木大树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 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古树名木大树的保护和研究。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树名木大树保护的宣传;广播、电视、互联网、报刊等媒体应当配合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开展对古树名木大树保护的宣传。
第9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大树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认养、捐资保护古树名木大树。 单位和个人认养、捐资保护古树名木大树的,享有一定期限的标注权、署名权。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古树名木大树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认 定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省古树名木大树资源普查,建立资源档案,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古树名木大树资源普查每10年组织开展一次。 资源普查后形成的古树名木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大树名录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古树名木大树名录应当包含古树名木大树所在地,植物学名,中文科、属、种名,编号等内容。
第12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大树资源的日常监测,对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的古树名木大树资源情况开展调查,并按照规定进行认定。
第13条
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负责认定。大树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负责认定,并报市、州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备案。 认定古树名木大树,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参加。情况特殊或者认定难度较大的,可以聘请专家组进行论证。专家组成员从古树名木大树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古树名木大树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古树名木大树认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14条
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古树名木大树专家库。专家库应当包含植物、园林绿化、生态环境、城乡规划、人文、地质、地理等领域的专家。
第15条
经论证符合认定标准的古树名木大树应当由古树名木大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满前向认定部门提出异议,认定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并作出决定。
第16条
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大树图文档案和电子信息数据库,组织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对公示后无异议的古树名木大树进行登记造册、编号、拍照、定位,相关数据录入数据库。
第17条
承担古树名木大树资源普查、日常监测、调查等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瞒报、谎报古树名木大树。 第三章 养 护
第18条
古树名木大树实行科学养护。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制定古树名木大树养护技术标准;对承担养护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养护知识培训。
第19条
古树名木大树实行养护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大树的养护责任主体: (一)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大树,由用地单位负责养护; (二)机场、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大树,由其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三)城市道路、街巷、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大树,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四)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城市公园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大树,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五)农村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大树,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乡村道路两旁和其他非农村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大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六)乡镇街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大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七)城镇住宅小区内、村民居民房前屋后及院落内的古树名木大树,权属不明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八)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大树,由个人负责养护。 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古树名木大树养护责任主体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主体签订养护协议,明确养护责任。 古树名木大树的养护责任主体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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