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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7-07-27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7-27
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当前版本
2014-01-09
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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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信息、咨询、监督功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和本省在省外、境外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需依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真实、准确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3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第4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统计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活动和国民经济核算工作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和配备统计人员。
第5条
统计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负责人应当保障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6条
统计管理部门、统计机构以及统计人员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7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速统计信息自动化建设,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统计机构,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保证和创造良好条件,提高统计管理水平。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8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统计调查计划、统计制度方法和统计报表制度,保证统计调查方法、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报表制度的完整和统一。 未经统计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动。
第9条
统计调查应当以国家规定的周期性普查为基础,抽样调查为主体,科学推算、重点调查和有限的全面报表为补充。 周期性普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各级统计管理部门协调同级各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重大项目的抽样调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各级统计管理部门协调同级有关部门实施;一般项目的抽样调查由各级统计管理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进行抽样调查,应当在调查前根据普查和行政登记资料,查明基本统计单位及其分布情况,建立科学的抽样框。 科学推算由省统计管理部门以已有的统计资料或者有关部门的行政记录为基础进行。 统计调查所需经费应由地方负担的,由地方各级财政列支。
第10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拟订,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地区社会、经济基本情况的指令性或者综合性统计调查项目,由本地区统计管理部门拟订,报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备案;重大项目的调查,由本地区统计管理部门拟订,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备案;乡(镇)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统计管理部门拟订; (二)部门归口管理的行业性统计调查,由该部门的统计机构拟订,经本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同级统计管理部门批准; (三)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由本部门拟订,报同级统计管理部门备案; (四)综合管理部门确需直接进行的统计调查,按照本条(二)项规定执行; (五)统计信息服务机构进行的问卷调查或者意向调查,由与调查范围相应的统计管理部门审批。
第11条
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和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问卷调查或者意向调查必须在右上角标明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未标明上述字样的统计调查表和问卷调查或者意向调查,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并有权向统计管理部门举报,统计管理部门应当宣布废止。 统计调查管理办法由省统计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三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13条
各部门、各单位报送的统计资料,必须由统计负责人审核和部门、单位负责人签署或者盖章。 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财务会计人员提供,经统计负责人审核、单位负责人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
第14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行为的统计人员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15条
统计资料报出后,在规定期间内发现错误的,必须及时向受表机关订正;过期发现的,应当立即向受表机关报告,并按照受表机关要求进行调整。
第16条
统计管理部门负责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统计资料,定期发布统计公报;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统计资料,应当经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公布。 新闻、出版单位不得发布尚未公布的地区性基本统计资料和部门统计资料。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政策、计划,确定工作任务,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评价发展水平,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应当分别以同级统计管理部门和统计机构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18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建设,对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布或者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及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20条
各级统计管理部门应当规划、管理统计信息市场,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制度,发展统计信息服务业。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利用本部门、本单位可以公布的统计资料,开展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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