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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12-11 · 共 7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2-11
兰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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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大气污染防治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源头治理、科学防治,政府主导、全民参与,企业主体、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及大气环境质量负总责,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市人民政府制定本市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市、区(县)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做好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的落实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以大气环境质量改善为目标,制定年度计划,实行绿色发展,采取协同减排措施,优化产业、能源、交通、用地等结构,控制并按照国家要求的标准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将大气污染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兰州新区、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各类开发区、园区的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执行本条例,负责做好各自管辖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应当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做好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5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重点履行以下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优化产业和能源结构以及布局调整,发展循环经济、清洁能源产业,协调低标号燃油退市和提高燃油品质,确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负责开展推动落后产能退出工作,加大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升级和节能降耗等工作,推进清洁生产,监管煤炭专营市场和二级配送网点,推进新能源汽车使用。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推进新增集中供热热源、储备热源以及热网工程。 (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建筑物拆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道路清扫保洁的扬尘及焚烧垃圾、露天烧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燃煤锅炉的节能环保标准执行情况及商品煤、车用燃油生产销售环节、高污染燃料生产销售环节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安装油烟过滤设备,使用清洁能源。 (六)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农业清洁生产,减少农业、畜牧业、养殖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土地耕作、农药喷洒、秸秆焚烧、尾菜腐烂恶臭、畜禽粪便气味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七)水务部门对河洪道治理工程、各类水利工程等施工中产生的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八)自然资源部门对土地整理等施工中产生的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九)林业主管部门、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黄河风情线大景区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城乡绿化、南北两山绿化、黄河风情线大景区绿化工作,减少绿化工程扬尘,通过提高绿化覆盖率改善和提高大气环境质量。 (十)交通运输部门对公路建设施工中产生的扬尘污染、汽车维修喷涂产生的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十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做好老旧机动车辆淘汰工作、渣土垃圾运输和重型运输等特殊车辆的行使线路和时间的监管,依法查处上道路行驶的排放检验不合格车辆,配合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集中停放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实施监督检查。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实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协同配合,加强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日常监督管理,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污染大气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6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实施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7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治理,加强防护林带和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提高绿化水平,扩大水域面积,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8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推广绿色建筑,采用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使用清洁能源。
第9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计划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清单,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10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的权利。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众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11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定义务,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文明、节约、低碳的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减少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督促会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鼓励开展大气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引导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有序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第12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带头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教育、宣传、培训,增强全社会大气环境保护的国情意识、法治意识和责任意识。 市、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和户外广告公共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刊播公益广告,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科学知识的宣传,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13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大气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主动采取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进一步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14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区域控制制度。市、区(县)城市建成区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域,其他地区为协同控制区域。 控制区域范围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划定。
第15条
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遵守相关强制性标准,执行区域性、季节性总量控制的相关规定,不得超过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和浓度指标。
第16条
本市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所在地排污许可证核发机关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和季节性错峰生产等要求排放污染物。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17条
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的设备和产品。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的淘汰工艺。
第18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其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并立即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
第19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限产减排措施落实情况、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如实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适时调整,向社会公布。
第20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国家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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