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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04-03 · 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4-03
长春市城市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创建安全、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市区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由区人民政府划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及与城市管理有关的公共事务和秩序实施管理的活动。
第3条
城市管理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高效、依法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4条
城市管理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以区为主,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城市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第6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城市文明意识,提高城市文明程度。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广泛开展以城市文明为主题的宣传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7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和公共秩序,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8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考核和监督城市管理工作,定期召开工作会议,研究解决城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依法对城市管理重要事项作出决定。 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9条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履行城市管理职责: (一)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城市管理数字化建设等方面的城市管理工作; (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实施、土地使用等方面的城市管理工作; (三)林业和园林部门负责城市绿地、园林绿化设施等方面的城市管理工作; (四)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等方面的城市管理工作; (五)水务部门负责堤防、河道等方面的城市管理工作; (六)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工地、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城市管理工作; (七)公安机关负责机动车及非机动车交通秩序、车外抛物、占道停车、城市养犬、社会生活噪音、烟花爆竹燃放等方面的城市管理工作; (八)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客运及其场站、货运车辆营运经营监管、机动车维修行业经营监管、公交候车亭、站牌等公交设施管理等方面的城市管理工作; (九)民政部门负责殡葬、流浪乞讨救助、地名等方面的城市管理工作; (十)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物业、房屋安全等方面的城市管理工作; (十一)发展和改革、通信、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等其他城市管理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有关工作。 对于城市管理工作中,职能交叉、职责不清的事项,由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城市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10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督促社区、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开展城市管理有关工作。
第11条
伊通河、火车站等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范围内日常城市管理工作,并可以接受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委托行使有关职权。
第12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责任制,明确具体责任主体并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城市管理工作,推行城市管理事项属地化管理,将城市管理工作重心下移。
第13条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创新城市管理工作机制,可以与社会组织之间建立有效的沟通和联系渠道,通过招聘监督员、志愿者等方式,鼓励公众参与城市管理。 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众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城市管理有关工作。 第三章 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14条
城市道路、桥梁的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路面平坦、完好,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溢水、塌方等情况及时修复; (二)各类管线的检查井、阀门井、下水井等设施缺损的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三)依附于城市道路和桥梁设置的线杆、护栏、箱柜等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和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设置围挡、警示标志和照明,竣工后按照要求恢复原状。
第15条
城市公共排水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排水管道通畅,井盖、沟渠整洁完好; (二)排水泵站设备完好,排放正常; (三)排水管道定期疏通维护,雨后渍水与污泥及时排除; (四)新建城市排水设施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16条
市政、公用、电力、通信等城市管线的设置,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新建各类管线应入地敷设,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按照规划要求规范设置; (二)对已有架空管线,权属单位应制定改造计划,逐步将架空管线、楼体附着管线改造入地或采取隐蔽设置; (三)管线标志清晰,档案完备; (四)管线出现脱落、断裂、倾斜等现象时,及时养护维修,废弃的及时撤除。
第17条
城市照明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设施设置符合有关规划和技术规范; (二)新建道路路灯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三)道路、广场等区域的公共照明设施及功能保持完好,出现破损及时维护; (四)同一条道路的路灯设施应当统一、整齐、协调; (五)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与城市景观协调,开闭时间、开启率、完好率符合有关规定。
第18条
公共停车场、道路的停车泊位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划的停车泊位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及消防安全; (二)停车指引标志清晰、醒目; (三)停车泊位标线陈旧、破损的,及时修复; (四)车辆在泊位线内按指示标志停放; (五)停车泊位内无障碍物、堆放物,无废弃车辆停放。
第19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临街建筑进行门面装饰的,形体、色彩和风格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二)建筑物及其防护、遮阳(雨)篷、空调外机等附属设施的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三)外观整洁完好,无杂物堆放、悬挂,无违法搭建;外立面污损的,及时修缮和清洗。 无文物保护、安全保密等要求的主要街路单位的临街围墙,应当逐步拆除。属于合法建设的,经协商后依法予以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20条
户外广告和牌匾标志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设置符合有关规划和技术规范; (二)使用的文字、商标、图案准确、规范、工整、美观,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三)无擅自涂写、刻画、张贴的广告宣传品; (四)陈旧、损坏的广告设施及时更新、修复,超过审批时限的广告设施及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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