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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反家庭暴力条例地方法规2019-12-01 · 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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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01
贵州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 HYPERLINK "http://www.66law.cn/special/jtbl/" \o "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 ,保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家庭暴力预防、处置和救助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或者利用其他手段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4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原则,实行社会共治。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 尊重受害人 真实 意愿, 保护当事人隐私,不得泄露涉及家庭暴力案件举报人、报案人、证人的信息。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由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参加的定期沟通协调工作机制,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理内容,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医疗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工作规划,纳入网格化管理,明确工作人员,提供经费保障,做好辖区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救助等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反家庭暴力相关工作。 幼儿园、学校应当依法履行反家庭暴力义务。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参与反家庭暴力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助或者义务开展法律咨询、心理辅导等方式参与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反家庭暴力相关法律、法规宣传纳入普法工作规划, 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体系。 机关、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与法治宣传教育、家庭美德教育等相结合,通过文明家庭创建等活动,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增强公民的反家庭暴力意识。
第8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以案释法、发布家庭暴力典 型案例等形式,开展对家庭成员防范家庭暴力和自我保护宣传教育;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相关知识和技能纳入业务培训,提高相关工作人员预防、处置家庭暴力问题的能力。 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律师、法律服务人员、社会工作者等应当结合具体案件向当事人和公众释法说理,宣传反家庭暴力法律知识。
第9条
民政部门应当指导婚姻登记机关将家庭美德教育和反家庭暴力宣传纳入婚前教育内容,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 在当事人结婚登记时向其发放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资料。
第10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人民调解组织依法调解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11条
妇联、共青团应当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宣传工作,发挥12338妇女维权公益热线、12355青少年维权和心理咨询服务热线作用,为受害人提供法律、婚姻、家庭、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并受理有关家庭暴力事件的投诉。 工会、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工作特点,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和家庭矛盾纠纷疏导、调解工作,协助、配合 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12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制,组织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妇联、村(居)民委员会会同当事人所在单位,建立社区网格化家庭暴力重点监控机制,确定重点防范对象,及时排查化解家庭纠纷,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13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引导、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将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作为对村民、居民进行自我教育的重要内容,将反家庭暴力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基层自治章程。 村(居)民委员会通过走访、巡查等方式,开展反家庭暴力法治宣传教育,发现家庭暴力隐患,及时协调解决。
第14条
广播、 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 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的宣传报道,弘扬健康文明的家庭风尚。 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节日,应当集中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第15条
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树立儿童、学生的反家庭暴力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并通过家校共建活动,向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普及反家庭暴力法律和家庭教育知识。
第16条
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妇联等单位成立具有民族特点或者地域特色的调解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教育、宣传、调解等工作。
第17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员工行为规范,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家庭暴力情况的,及时做好教育、调解、化解工作,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18条
公职人员应当 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树立良好家风,构建文明和谐家庭关系,不得有任何家庭暴力行为。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19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妇联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接到家庭暴力的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有关单位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劝阻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 , 做好记录; (二)根据受害人实际情况,积极协助报案、医疗救治、伤情鉴定、庇护救助; (三)根据工作职责,为受害人提供家庭纠纷调解、婚姻家庭关系调适、法律援助等服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家庭暴力处置涉及多个单位职责的,由首先接到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单位会同其他单位共同处理,不得相互推诿。
第20条
幼儿园、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医疗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临时庇护场所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以下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保护和帮助: (一)忽视基本生活需要、未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等严重影响其生存和身心健康的; (二)故意以体罚、有病不治、冻饿等方式,给其身心造成严重伤害的; (三)强迫或者唆使乞讨、从事危险性表演等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身心健康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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