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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0-04-24 · 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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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30
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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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24
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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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推进首都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的决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野生动物危害预防,及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 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渔业、畜牧、传染病防治、动物防疫、实验动物管理、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等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坚持依法保护、禁止滥食、保障安全 、 全面监管的原则,鼓励依法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培育全社会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机制,明确责任,将工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体系,并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区园林绿化和农业农村部门(以下统称为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分别负责陆生野生动物和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公安、交通、邮政管理等有关政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 的理念,履行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不得违法从事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不得违法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提出意见建议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活动。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信息,制定和实施公众参与的措施。
支持社会公益组织依法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及其栖息地,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第7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学校应当积极组织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宣传、教育,引导全社会增强生态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意识,移风易俗,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每年的 4 月为本市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 4 月的第 3 周为爱 鸟周。
第8条
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毗邻省市的协作,联合开展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调查、名录制定 、 收容救护、疫源疫病监测、监督执法等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9条
本市依法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级分类保护。
本市严格按照国家一级、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实施重点保护和有针对性保护。
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息繁衍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以外的野生动物,制定《北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实施重点保护。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统称为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
第10条
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等有关部门,对野生动物的物种、数量、分布、生存环境、主要威胁因素、人工繁育等情况进行日常动态监测,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和数据库,每五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普查;根据监测和普查结果,开展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评估,适时提出《北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调整方案。
第11条
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水务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市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规划,经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保护规划应当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规划相协调,并符合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区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落实保护规划的相关内容。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保护对象、栖息地修复、种群恢复、迁徙洄游通道和生态廊道建设等内容。
第12条
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根据全市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规划,编制并公布本市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明确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保护范围,确定并 公布 管理机构或者责任单位。
对本市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以外的区域且有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由区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确定并 公布 管理机构或者责任单位。
第13条
野生动物栖息地管理机构或者责任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护野生动物:
(一)制定并实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制度;
(二)设置野生动物保护标识牌,明确保护范围、物种和级别;
(三)采取种植食源植物,建立生态岛或者保育区,配置巢箱、鸟食台、饮水槽等多种方式,营造适宜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环境;
(四)避免开展影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环境的芦苇收割、植被修剪、农药喷洒等活动;
(五)制止追逐、惊扰、随意投食、引诱拍摄、制造高分贝噪声、闪烁射灯等干扰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六)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第14条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设立的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或者委托的相关机构,负责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
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市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技术规范,并公布本市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或者受托机构信息。
第15条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或者受托机构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收容救护档案,记录种类、数量、措施和状况等信息;
(二)执行国家 和 本市收容救护技术规范;
(三)提供适合生息繁衍的必要空间和卫生健康条件;
(四)不得虐待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
(五)不得以收容救护为名从事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
(六)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置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
(七)定期向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报告收容救护情况。
第16条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社会团体根据野生动物保护等需要,组织单位和 个人进行 野生动物放归、增殖放流活动。
禁止擅自实施放生活动。
第三章 野生动物危害预防管理
第17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园林绿化、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 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第18条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区域、迁徙洄游通道、人工繁育场所、收容救护场所,以及其他野生动物疫病传播风险较大的场所,设立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站点,组织开展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预测和预报等工作。
第19条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风险以及相关信息。
第20条
发现野生动物疫情可能感染人群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区域内易感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和控制措施;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的规定,由市 、区 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应急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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