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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地方法规2017-07-27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4-01
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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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27
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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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27
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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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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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或者辅助动力能源的各种车辆,但铁路机车和拖拉机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对大气环境所造成的污染。
第3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4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保规划和环保目标责任制。第五条 省、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机动车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5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应当执行规定的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对本省新购机动车执行严于国家规定的现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对在用机动车执行分阶段排放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6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使用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能源的研究和推广工作,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使用节能环保机动车。
第7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交通建设等方面体现机动车污染防治的要求,优先发展绿色交通,改善道路通行条件,鼓励公众选择对环境无污染的出行方式,控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总量。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总量情况,合理控制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保有量。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8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规划,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划制定具体政策和措施,扶持城市公共交通采用清洁能源。新增和更新的城市公交车应当使用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能源,出租车应当使用双燃料等清洁能源。在用的城市公交车、出租车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划逐步使用天然气、双燃料等清洁能源。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设机动车天然气加气站、充换电站。
第9条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对污染物排放未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手续。
第10条
生产、进口、销售的车用燃油、燃气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示质量标准。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车用燃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程度,划定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和车型,设置显著警示标志,向社会公告。
第12条
从事公共客运、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以及大型厂矿,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保养制度,将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指标纳入车辆技术管理和维修项目,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13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装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改装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管理,严禁改装机动车污染物超标排放。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14条
对机动车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保定期检验。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周期应当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步。环保定期检验的方法与技术规范,由省环保部门结合空气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防治等情况,按照国家或者省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新购的清洁能源汽车和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的新购轻型汽油车,办理注册登记时免予环保检验。
第15条
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按照规定自行选择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第16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二)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向环保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 (四)执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收费标准; (五)建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档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公开检验资质、制度、程序、方法,以及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17条
对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家规定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经环保检验达不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维修并进行复检;经复检达到排放标准的,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省环保部门统一印制。禁止转让、转借、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收取费用。
第18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环保部门申请复检;市、县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
第19条
机动车经检验不符合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环保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上路行驶。 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运机动车定期审验合格手续。
第20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不符合排放标准,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仍无法达到排放标准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强制报废。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报废机动车管理,禁止报废机动车进入市场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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