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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全民健身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03-27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3-27
河北省全民健身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健康中国战略,促进全民健身活动开展,提高全民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组织和开展全民健身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全民健身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文明、共建共享,因地制宜、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4条
公民有依法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建立健全全民健身工作协调机制,加大对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等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完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推动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全民健身相关工作,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产业政策,推动科技创新,优化产业布局,将全民健身相关产业与消费发展纳入体育产业和其他相关产业政策体系,鼓励和支持体育产业发展,规范体育健身市场,推动与公众生活水平相适应的体育消费。 鼓励和支持全民健身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健康、养老、旅游融合发展,发挥全民健身在促进素质教育、文化繁荣、健康提升、民生改善等方面的作用。
第8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京津冀全民健身活动协同发展,引入市场多元化参与机制,推动京津冀体育产业融合发展和全民健身公共服务资源均衡配置。 省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与北京市、天津市体育主管部门建立京津冀体育工作联系机制,加强体育产业对接合作,共同组织开展大型全民健身活动,协力推进京津冀体育健身休闲圈建设。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普及奥运知识,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引导支持公众参与,推广球类、冰雪、武术等具有一定群众基础的运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媒体应当加强全民健身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健身意识,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社会力量参与体育设施的建设、管理、运营和举办全民健身活动。 全民健身设施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全民健身设施包括公共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居民住宅区的体育设施、经营性体育设施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内部的体育设施等用于全民健身活动的建(构)筑物、场地和设备。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制定全民健身设施专项规划。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居民住宅区所在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公共体育设施布局规划,统筹安排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并征求同级体育主管部门意见。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场、全民健身活动中心、体育公园、球类场地、健身广场,利用公园、广场、公共绿地、城市道路等区域建设健走步道、自行车道、城市绿道、健身器材场地等全民健身设施,方便公众就近参加健身活动。 扶持农村地区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完善农村全民健身设施网络。农村地区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考虑农村生产劳动和生活习惯。 鼓励在文化、商业、娱乐、旅游等项目综合开发时,建设全民健身设施,健全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功能。在保障安全、合法利用的前提下,支持利用旧厂房、仓库、老旧商业设施等闲置资源改建全民健身设施。
第13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全民健身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老旧小区在改造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划、规定配套建设全民健身设施。
第14条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标准,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保持健身设施完好,并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加强相关设施的安全使用知识普及和健身指导。依法配备具有急救技能的安全管理人员。
第15条
公众应当遵守全民健身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合理使用并爱护健身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16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考虑不同职业、不同年龄、不同体质公众的健身需求,完善相应全民健身设施,开展适合不同群体特点的健身活动。
第17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全民健身设施,依法参与全民健身设施的管理运营。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内部的体育设施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 全民健身活动
第18条
每年8月8日为全民健身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加强全民健身宣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日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和免费健身指导服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全民健身日结合自身条件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鼓励其他各类体育设施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推行全民健身实施计划,组织开展健身跑、健步走、骑行、球类、太极拳、游泳、冰雪运动、广场舞、健身秧歌等形式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满足公众健身需求。 支持各地各部门利用地域文化、农耕文化、旅游休闲等资源,开展具有区域特色、行业特点的全民健身活动。在传统节日和农闲季节,组织开展与城乡生产劳动和文化生活相适应的全民健身活动。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根据职责或者章程,结合各自实际组织职工、学生、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等不同群体成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鼓励、指导居民家庭制定健身计划,开展健身活动。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适时举办全民健身运动会等全民健身赛事活动。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或者参与全民健身赛事活动,提供全民健身服务和产品,促进全民健身消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体育、公安、卫生等多部门全民健身赛事活动联合服务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赛事活动的监管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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