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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河道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04-08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4-08
保定市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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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供水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规划、建设、管理与保护等活动。
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3条
河道管理坚持防洪为主、生态优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注重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4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建设、维修养护、生态补水、管理运行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依法参与河道治理。
第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市城区水系管理机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竞秀区、莲池区、保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河道的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和清洁工作。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整治与建设
第7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城市防洪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道畅通。
第8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整治与建设规划,组织实施河道整治与建设。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加强堤防、护岸绿化工作,合理布置生态绿化、人文景观、休闲娱乐等设施,保护生态功能和河道历史风貌,维持河道的自然形态,防止水土流失和河道淤积,美化河道环境。堤防、护岸的绿化不得采用对堤防工程和生态环境造成负面影响的植物。
第9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涵闸、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技术要求和相关规划,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报有管辖权的行政审批部门审查同意。
行政审批部门在审查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申请时,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申请者提供对水利工程功能影响的报告和防洪评价报告。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项目性质、规模、地点发生较大变化时,以及自批准之日起三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当依法重新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审批部门履行审批手续。
第10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活动以及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负有监督管理责任,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监督管理。
第11条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建。
第12条
城镇、村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和护堤地。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乡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3条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优先用于移民安置、河道管理与整治。
第14条
县级边界河道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边界河道、渠道上扩大排水、加大引水、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渠道断面及过水能力;
(二)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渠道内修建挑水、挡水、蓄水工程及有损相邻地区利益的工程;
(三)因河道管理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15条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6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沙洲、滩地、两岸堤防和护堤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
第17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属于河道行洪通道,不得建设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其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管理,保障使用安全。
第18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行政审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
(四)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占滩行为;
(五)在河道内筑坝打桩、修渠筑堰;
(六)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9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厂房等与河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
(二)弃置或者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废弃物;
(三)堆放阻碍行洪或者影响堤防安全的物料;
(四)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
(五)设置拦河渔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20条
在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开矿、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以及擅自敷设管道等破坏水安全的活动;禁止非法从事网箱养殖、开办畜禽养殖场等养殖的活动。
禁止在水库设计洪水位以下进行危害防洪、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灌溉等建设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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