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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0-05-14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5-1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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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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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建设工程中安装、使用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对食品、药品等质量的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4条
自治区推行产品质量奖励制度,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产品质量。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5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6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三)开展产品质量公证评价; (四)规划设立、依法授权并管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五)组织实施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查处生产、流通领域内的产品质量重大违法案件; (七)调解产品质量纠纷。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三)组织实施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四)在职责权限内查处生产、流通领域内的产品质量违法案件; (五)受理质量投诉,调解产品质量纠纷。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应当接受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督促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生产、经营;推行质量认证,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按统一计划组织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质量违法案件。
第8条
自治区对产品质量实施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匹配检查人员。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所需检验费由同级财政列支,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 检查和检验结果应当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新疆)向社会公示。
第9条
监督检查计划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审批、下达并组织实施。下级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报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重复抽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应当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企业有权拒绝法律、法规未规定或者未纳入计划的监督检查。
第10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明示使用的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及其他技术规范和质量承诺,合同中有关质量的条款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质量检验方法或者质量评价规则。
第11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检验方法和期限检验产品,出具真实、准确、公正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第12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颁发证书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产品质量争议的处理,以法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13条
监督抽查中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14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采取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查封或者扣押等措施。 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查封、扣押产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查封、扣押对检查有特殊要求的产品需要延长期限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责任和义务
第15条
生产、销售企业应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加强质量管理,严格产品质量检查制度,保证生产、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16条
生产者、销售者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三)变质、失效的产品; (四)伪造产品产地、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商品条码、防伪标志,伪造或者冒用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产品。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17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真实,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18条
在自治区境内生产并用于境内销售的产品,其名称、包装、说明书等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第19条
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执行检查验收制度。采购人员不得采购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的产品,订立合同时应当有明确的质量标准、验收细则等内容。
第20条
销售者售出的产品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销售者应当先行赔偿经济损失。属于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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