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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04-10 · 共 8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1-26
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9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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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27
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9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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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22
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9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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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28
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8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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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10
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8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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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将上海建设成为卓越的全球城市、具有世界影响力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3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获得感为评价标准,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以“一网通办”为抓手,全面深化“放管服”改革,践行“有求必应、无事不扰”的服务理念,对标最高标准、最高水平,打造贸易投资便利、行政效率高效、政务服务规范、法治体系完善的国际一流营商环境,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优化营商环境的原则和要求,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的统筹推进工作机制,完善服务企业联席会议机制,加强统筹本行政区域企业服务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 本市经济信息化、商务、政务服务、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资源、司法行政、地方金融、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充分运用现行法律制度及国家政策资源,探索具体可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新经验、新做法,并复制推广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临港新片区、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虹桥商务区等区域应当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
第6条
本市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的交流合作,以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营商环境建设为重点,推动建立统一的市场准入和监管规则,着力形成要素自由流动的统一开放市场,提升长江三角洲区域整体营商环境水平。
第7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区、各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决策、实施,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8条
本市按照营商环境评价体系要求,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推进优化营商环境改革,发挥营商环境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各区、各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9条
本市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构建覆盖企业全生命周期的服务体系,在企业开办、融资信贷、纠纷解决、企业退出等方面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第10条
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本市根据城市功能定位、发展规划以及环保安全等相关规定,按照规定程序制定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开。
第11条
本市对标国际高标准投资贸易规则,推进贸易便利化,鼓励和促进外商投资;按照国家部署,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临港新片区实行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扩大对外开放。 鼓励各类企业在本市设立总部机构、研发中心,鼓励与上海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和科创中心建设密切相关的国际组织落户本市,支持创设与本市重点发展的战略性新兴产业相关的国际组织。
第12条
本市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策的定价、内部治理、经营模式等事项,不得对市场主体实施任何形式的摊派,不得非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侵犯市场主体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13条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及本市支持发展的政策,享有公平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的权利。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和实施歧视性政策。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不得设定不合理条件,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参与。 本市完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优化交易服务流程,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规则、流程、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
第14条
本市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工作协调机制,加大执法力度,预防和制止市场垄断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15条
本市营造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扶持、费用减免、金融支持、公共服务等方面制定专项政策,并在本级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16条
本市加大对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表决权、收益权和监督权,发挥中小投资者服务机构在持股行权、纠纷调解、支持诉讼等方面的职能作用,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第17条
本市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全部纳入“证照分离”改革范围,通过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分类推进改革。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本市支持“一业一证”审批模式改革探索,将一个行业准入涉及的多张许可证整合为一张行业综合许可证。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自主申报的经营范围,明确告知企业需要办理的许可事项,同时将需要申请许可的企业信息告知相关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企业申请及时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并将办理结果即时反馈市场监管部门。
第18条
对依法设立的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目录清单之外一律不得执行。市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编制目录清单,并向社会公开。 本市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保证保险等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具体规范和办事指南。
第19条
本市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依法规范和监督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能力建设,及时反映行业诉求,组织制定和实施团体标准,加强行业自律,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
第20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采取征用等措施的,应当依法对市场主体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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