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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观音阁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05-21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5-21
本溪市观音阁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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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观音阁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辽宁省东水济辽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观音阁水库饮用水水源,是指位于观音阁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地表水水源。
第3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溪市境域内观音阁水库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4条
本溪市人民政府对观音阁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本溪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按照属地化管理要求,具体负责组织水源保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对污染饮用水水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通报相关主管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制订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5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建立健全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加强水源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水源保护意识,促进经济建设和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6条
实行水源保护区制度。 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在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准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保护区范围做出调整的,本条例按照调整后的保护区范围实施。
第7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一级保护区必要时可根据保护需要和地理条件实施封闭式管理,并设置隔离防护设备和视频监控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等设施。
第8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四)新设商业性探矿权、采矿权(不含探转采);
(五)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准保护区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9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八条禁止行为外,还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处置城镇生活垃圾;
(四)未采取防渗漏措施设置生活垃圾转运站;
(五)从事经营性取土、采矿、采砂、采石等活动;
(六)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七)使用炸药、毒药、电具等捕杀各种水生动物;
(八)堆放、贮存危险化学品、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九)修建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二级保护区内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10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禁止行为外,还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与保护水源无关的码头;
(三)非供水、防汛和保护水源无关的船只、排筏及各类自制工具停靠、装卸或者作业;
(四)使用含磷洗涤剂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化学品;
(五)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六)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一级保护区内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11条
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已有的农业种植和经济林,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化肥、农药等非点源污染,并引导其逐步退出。
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已有的工业和生活排污口,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关闭或者迁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分散式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实施生态养殖,逐步减少网箱养殖总量;集中收集并无害化处置农村生活垃圾;集中收集并在保护区外无害化处置城镇生活垃圾。
准保护区内已建成的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迁出方案并逐步实施。
第12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水源保护补偿机制。生态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14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合理规划建设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实现农村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1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源保护联席会议制度、水源保护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信息公开、应急处置、行政执法等的监督检查。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源水质监测预警预报系统和应急处置机制,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并定期开展演练。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源保护区巡查制度。负有巡查责任的单位应当采取定期巡查、突击巡查、专项巡查和重点巡查等方式全面掌握水源安全情况。
第16条
观音阁水库市级河长应当加强水源安全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水源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对相关部门和下级河长履行职责进行督查、检查。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各级河长湖长,应当按照河长湖长制的有关规定组织领导水源地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17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调整方案,经批准后监督实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对水源环境状况进行评估,安装在线监测装置,监测水环境质量。每月向社会公布一次取水口水质信息;会同市水务局、市卫生健康委等部门建立饮用水资源、水环境监测体系,健全监测制度,统筹规划监测点建设;指导、监督有关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水库管理机构开展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依法调查处理影响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第18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举报制度,公开举报方式,统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污染饮用水水体行为的举报,依法查处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完善的公众举报平台,保护举报人信息安全,及时处理并回复结果;涉嫌违法且本部门有管辖权的,应当依法立案查处;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先行制止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或者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涉嫌违法应当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业、关闭的,应当立案调查,提出处理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涉嫌违法应当依法实施行政拘留的,移送公安机关;涉嫌犯罪的,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按照前款规定移送管辖,受移送的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不得再自行移送,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同级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报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决定。
第19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土保持、河道岸线保护监督管理和小流域综合治理工作;加强水资源保护和水生态环境整治,统筹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和河湖管理范围生态空间管控。
第20条
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渔业和规模化畜禽养殖活动;监督管理种植活动,组织制定农药、化肥科学施用实施办法;监督管理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做好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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