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云南省创建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促进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05-12 · 共 6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5-12
云南省创建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促进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筑牢国家西南生态安全屏障,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推动绿色循环低碳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努力把云南建设成为全国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中国最美丽省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创建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是指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的战略位置,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建立健全生态文明体系,全面提升全社会的生态文明意识,弘扬民族优秀生态文化,推动我省生态文明建设达到全国领先水平。
第3条
生态文明建设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坚持生态惠民、生态利民、生态为民,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遵循科学规划、区域统筹、分类指导、整体推进、社会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4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创建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工作,建立生态文明建设联席会议制度和督察制度,统筹协调解决生态文明建设重大问题。
州(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综合协调机构,具体负责生态文明建设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处理好生态文明建设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生命健康安全,提升人民群众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以生态价值观念为准则的生态文化体系,普及生态文明知识,倡导生态文明行为,弘扬生态文化,提高全民生态文明素质。
第7条
生态文明建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并保障其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生态文明建设法律、法规,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措施,承担生态环境保护企业主体责任。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9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全省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规划并组织实施。
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的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行动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统筹协调管控制度,统筹划定落实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落实主体功能区战略,科学布局生产、生活、生态空间,严守城镇、农业、生态空间,规范空间开发秩序和强度,提高空间资源利用效率和综合承载能力。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红线主体责任,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管控和激励约束机制,健全生态保护红线的调整机制,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有关规划编制和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12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合理规划城镇功能布局,减少对自然生态的干扰和损害,保持城镇特色风貌,改善城镇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城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规划管理,改善农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实施乡村振兴、扶贫开发,推动农村特色产业发展和农民增收致富,建设美丽乡村。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创建活动,建立生态文明建设教育基地,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并与文明城市、园林城市、卫生城市等创建活动相结合。
第三章 保护与治理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源头预防、过
程控制、损害赔偿、责任追究的生态环境保护体系,健全生态保护和修复制度,统筹山水林田湖草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完善污染防治区域联动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自然资源统一调查、评价、监测制度,健全自然资源监管体制。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多样性保护,完善生物多样性保护网络,防治外来物种入侵,对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和珍稀、濒危、特有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予以重点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执法管理体制,明确执法责任主体,落实执法管理责任,加强协调配合,加大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力度,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依法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全面禁止和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行为,革除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防范、打击边境地区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走私和非法贸易行为。
第16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健全国家公园保护制度的执行机制,规范保护地分类管理,保护自然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完整性。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与管理,加大退耕还林力度,开展国土绿化,保护古树名木,加强森林火灾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控,提高森林覆盖率及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保护与治理,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建立退化草原修复机制,实施退化草原禁牧、休牧和划区轮牧,加大退牧还草和岩溶地区草地治理力度。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与修复,建立湿地保护管理体系,实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严格湿地用途管理。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保护和管理,坚守耕地红线和永久基本农田控制线,严控新增建设占用耕地,严格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加强耕地数量、质量、生态保护。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