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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0-04-24 · 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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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24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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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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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河口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是瑶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属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苗族、壮族、彝族、傣族、布依族等民族。
第3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河口镇。
第4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5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进各民族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贯彻新发展理念,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步伐。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边疆稳定、人民生活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6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保护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健康发展。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发挥热区和口岸优势,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和经济结构,培植支柱产业,发展对外贸易和旅游业,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7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对全县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继承和发扬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勤劳勇敢、团结互助、尊老爱幼的优良传统。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自觉地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发达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8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治县。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完善村民自治制度和社区管理制度。加强对各民族的民主法制教育。依法惩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第9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和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10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涉婚姻家庭、干预国家行政、司法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11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华侨、归侨、侨眷、海外侨胞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12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边防工作和民兵建设,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军政、军民团结,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13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14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出的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瑶族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应当有一定名额。并且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1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等组成,在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瑶族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自治县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
第16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至少应当配备一名瑶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逐步做到少数民族干部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17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汉语言文字,根据需要可以使用瑶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语言。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18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19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字。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20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内安排的基础设施、社会事业等公益性项目,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的,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减少或者免除的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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