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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开发区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9-01-30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1-30
山西省开发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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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开发区管理和服务,促进开发区改革创新发展,发挥开发区功能优势和开放引领作用,推动全省经济转型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区的规划建设、设立变更、管理运行、产业发展、开放合作、服务保障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国家级、省级开发区。
第3条
开发区是转型综合改革的主要平台、产业转型升级的重要载体、创新驱动发展的先行区,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改革创新、规划引领、集聚集约、绿色生态、高质量发展的原则,培育发展新兴产业和改造升级传统产业。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领导,制定促进开发区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议事协调机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开发区改革创新发展的具体措施,落实目标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推进开发区健康发展。
第5条
省人民政府开发区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开发区的统筹布局、综合协调、指导服务、考核评价等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区的综合协调、指导服务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开发区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6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构建布局合理、结构优化、功能完善、各具特色的开发区发展格局。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全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开发区建设发展实施方案。
第7条
开发区应当根据自身交通区位、资源禀赋、产业基础、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等条件,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开发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跨设区的市的开发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开发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8条
开发区用地应当纳入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用地统一供应管理,依据开发区用地和建设规划,合理确定用地结构,严格执行土地出让制度和用地标准、国家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对发展较好、用地集约的开发区,应当优先安排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
开发区应当依法合理、节约集约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提升土地利用效率。
第9条
开发区应当整体建设基础设施项目,配套供电、供气、供热、供水、通信、交通、消防、防汛、人防、治污等设施,并同步建设公共信息、技术、物流等服务平台和必要的社会事业项目。
第三章 设立变更
第10条
设立省级开发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开发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11条
省级开发区拟升级为国家级开发区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开发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具备升级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第12条
开发区因发展需要扩区或者调整区域且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13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发区综合发展水平考核评价办法,对开发区实行有进有出、有升有降的动态管理。
第四章 管理体制
第14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作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经济管理权,提供投资服务保障。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科学合理设置内设机构。
鼓励创新开发区管理体制,探索市场化管理等模式。
第15条
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开发区的实际需要和承接能力,可以依法授予开发区管理机构必要的行政管理权。
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授权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16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和实施开发区各项管理制度和政策措施;
(二)组织编制、修改开发区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三)受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委托,向省人民政府申报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办理土地出让(划拨)、收回、处置事项;
(四)依据国家和省产业政策,适应市场需求,组织编制产业发展规划,统筹产业布局,按照规定权限负责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核准;
(五)制定招商引资政策,健全招商引资机制;
(六)组织编制开发区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明确开发区生态保护、环境质量、资源利用和环境准入负面清单等方面的管控要求,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制度;
(七)协调落实开发区内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八)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17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负面清单。
第18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精简或者剥离开发区承担的教育、民政、卫生健康、信访、社会保障、征地拆迁、城中村改造等社会管理职能,交由开发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开发区财政体制,完善开发区财政预算管理制度,有条件的开发区可以实行财政独立核算。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开发区建立合理的投入和收益分配制度,适当向开发区倾斜。
第20条
开发区统计工作按照行政区划实行在地统计,开发区统计数据纳入所在地县(市、区)统计数据。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开发区,内设统计机构按照开发区统计报表制度进行统计,主要经济指标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评估审核后纳入所在地县(市、区)经济指标统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开发区,主要经济指标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统计。
开发区统计报表制度由省人民政府开发区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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