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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信访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06-05 · 共 6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6-05
重庆市信访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3 条
当前版本
2009-03-26
重庆市信访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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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和信访行为,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人的信访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网络、书信、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通过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4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诉访分离、分类处理,依法、合理、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相结合,以人为本、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5条
国家机关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减少社会矛盾。 国家机关应当尊重信访人的权利,畅通信访渠道,倾听信访人的意见和投诉,办理信访事项,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6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多元预防调处化解制度,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负责人接访走访制度,信访工作督查制度,信访工作责任制等制度。
第7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 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对信访工作负总责,其他负责人对职权范围内的信访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包难案、解难题,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8条
建立健全市、区县(自治县)和乡镇(街道)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信访工作进行统筹协调、检查指导,研究处理信访突出问题。
第9条
国家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组织相关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心理咨询师、社会志愿者等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提供专业咨询服务。
第10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人民建议征集制度,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言献策,按照相关规定对优秀人民建议给予表彰、奖励。
第11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信息系统,及时将信访事项登记、受理和办理情况录入,实现信息互联互通。
第12条
信访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人员培训、交流、激励、保障机制,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13条
信访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保障工作需要。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14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15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办理程序; (四)查询本人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情况; (五)要求信访工作机构提供与本人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六)要求对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事项予以保密; (七)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可能影响信访事项公正处理的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八)依法委托代理人; (九)依法提出听证的申请; (十)依法提出复查和复核的申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16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尊重社会公德,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提出的信访事项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歪曲捏造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四)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五)服从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终结处理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17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市、区县(自治)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第18条
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国家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提供与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四)指导、督促、检查本级和下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 (五)督查、督办信访事项办理意见的落实,提出改进工作或者责任追究的建议; (六)定期研究分析信访情况,组织开展调查研究,提出完善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或者工作制度的建议; (七)协调处理跨地区、跨部门的疑难复杂信访事项,协调处置重大集体上访; (八)指导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九)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化解信访矛盾; (十)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引导、教育信访人依法信访;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19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进行信访登记,阅读信访材料,倾听信访人的陈述并如实记录。 (二)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拖延、敷衍塞责。对依法不予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并开展解释、疏导工作。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提出。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接受信访人请客送礼。 (四)不得泄露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名称)等信息以及控告、检举的内容,不得泄露、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及可能对信访人权益造成损害的信息。 (五)对信访人有关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查询,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六)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或者其他可能影响信访事项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七)妥善保管信访材料和信访档案,不得丢失、篡改、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八)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四章 信访渠道与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20条
国家机关应当设立信访接待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 设立市、区县(自治县)、乡镇(街道)群众来访联合接待场所,为方便信访人提出和查询信访事项提供服务。 国家机关应当设立网络信访平台,推行阳光信访、网上信访,鼓励、引导信访人通过来信、电话、视频、网络等多种渠道进行信访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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