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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城市绿化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03-27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3-27
松原市城市绿化条例
松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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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建设现代化宜居城市,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及《吉林省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3条
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负责、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5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绿化行政执法工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配合做好相关的技术核查、认定工作。 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交通运输、水利、自然资源、民政、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城市绿化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6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管理义务。 鼓励城市居民利用庭院垂直绿化,美化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劝阻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7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费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8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城市绿化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各类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养护技能。
第9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绿化市场化运行机制和激励机制,动员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兴建、养护绿地和从事其他方式的城市绿化活动。认建、认养绿地,不得擅自改变绿地规划、绿地性质,变相侵占公共绿地。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10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利用规划,按规定程序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科学利用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改善生态、保护环境、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各类绿地。
第11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并制定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12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气候、土壤等自然条件,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树种目录。
第13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树、市花的培育,扩大市树、市花的栽植面积。
第14条
市城市规划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所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5%,其中居住人口人均公共绿地不少于1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30%; (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设立宽度50米以上的防护林带; (四)机关团体、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学校、幼儿园、科研和公共文化场所、部队等单位不低于40%; (五)城市园林景观路不低于40%,城市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5%。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指标适当降低,但最低不得超过5个百分点。 城市内河、湖泊等水体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公园、湖滨公园。 县(市)规划区建设参照以上指标执行。
第1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城市绿地。 确因建设工程无法避让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占用城市绿地的,除城市道路工程建设需要外,应当就近在同一等级土地范围内建造不少于被占用绿地面积、不低于被占用绿地标准的绿地;不能就近易地建设同等面积绿地的,应当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16条
城市建设项目中的绿化工程,应当和城市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和设计,并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一年内完成。
第17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联审联批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 审查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审查设计单位的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18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城市主次干道附属绿地、广场绿地、防护绿地等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小区内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责; (四)铁路、公路、河道、水库、湿地、湖泊等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相应的管理部门负责; (五)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施工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者负责; (七)未开发的待建土地上的绿地未作其他用途的,由待建土地的建设单位负责;没有建设单位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第19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 (二)定期检查,及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受损、死亡的花草树木和地被植物; (三)维持绿化养护管理范围内绿地率指标; (四)对损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及时劝阻并同时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五)发现园林植物病虫害后,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做好消杀、防治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绿化职责。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换城市主次干道行道树和行道树树种。 更换行道树和行道树树种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道路绿化工程实施单位提出实施方案,实施方案中应当明确对原有行道树妥善移植的内容;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会对更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采取市民听证会、公示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向社会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市、县(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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