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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地方法规2020-06-05 · 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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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05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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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内危险 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3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合理选择原料、能源和工艺、设备,减少有毒、有害原料的使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量。
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应当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将审核结果报所在地的区发展改革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4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二)制定危险废物年度管理计划,报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三)建立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四)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载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产生时间、数量及流向等情况;
(五)妥善保存危险废物管理台账,保存时间不少于 5 年;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永久保存危险废物管理台账。
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破产或者注销的,单位负责人应当将危险废物管理台账移交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保存。
第5条
本市建立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用管理机制,将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相关信用记录按照 有关规定 纳入信用信 息共享平台。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要求,制定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用机制的具体办法。
第三章 特别规定
第6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废物,是指下列固体废物:
(一)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固体废物;
(二)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按照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鉴别程序,经鉴别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三)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无法鉴别,经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认定,可能对人体健康或者生态环境造成有害影响的固体废物。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特性等基本信息向社会公示。
危险废物和非危险废物混合且不能分离的,按照危险废物管理,但经鉴别不具有危险特性的除外。
第7条
本市坚持绿色发展理念,采取有利于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应用,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预防为主、源头减量、全过程控制和 污染担责的 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量,降低危险废物的危害性。
第8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 内危险 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市级统筹、属地负责的原则, 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作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重点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平战结合,将危险废物应急处置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突发事件中危险废物应急处置联防联控协调机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规范危险废物应急处置,科学调配危险废物处置资源,保障危险废物处置能力,加强监督 管理。
第9条
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 内危险 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交通、卫生健康、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各自职责,分别对危险废物道路运输、医疗废物处置、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和有害垃圾收集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经济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教育、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负责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 理工作。
第10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危险废物管理信息系统。
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执法协调配合机制,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共享。
第11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配合做好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12条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告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包含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情况。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的环境状况公报应当包含本行政区域 内危险 废物的种类、数量、利用和处置情况等信息。
第1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
第14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行为的,有权向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按照 规定 给予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负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15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许可证。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本市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目录,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16条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是重要的城市基础设施。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和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科学评估危险废物处置需求,组织编制全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场所建设实施规划,明确设施、场所建设的布局和时序,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场所建设实施规划,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中转贮存设施。
市发展改革、财政等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场所建设实施规划,采用投资、补助、补贴等方式,制定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运行的资金支持政策。
第17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没有自行利用、处置能力的,应当将产生的危险废物委托有资质单位收集 、运输、 利用、处置,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并签订书面合同。
危险废物 委托收集 、运输、 利用、处置合同应当载明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特性等基本信息及污染防治要求、收运时间、收运频次、收运处置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危险废物处置收费依据本市政府定价目录管理,具体价格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 综合本市危险废物的产生量、运输和集中处置能力及成本、集中处置设施运营状况 等因素确定。
第18条
危险废物收集 、利用 、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书面委托合同的约定及时收集、接收危险废物,不得无故拒收。
危险废物收集 、利用 、处置单位因不可抗力或者重大活动、重污染天气等情形,导致 无法 正常收集、接收危险废物的,应当及时告知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协助其采取临时环境安全措施。
第19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转出和接收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和运输管理要求。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危险废物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不得将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危险废物输入本市行政区域内贮存、处置。
第20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区转移危险废物的,移出单位应当向移出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领并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对危险废物的移出和接受情况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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