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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0-06-09 · 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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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09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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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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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为,维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遵循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4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和投诉。 资质资格管理
第6条
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7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甲、乙级资质的,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二)申请丙、丁级资质的,由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交通、水利等专业勘察、设计单位申请甲、乙级资质的经自治区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初审,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申请丙、丁级资质的,经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初审,由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8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名称、地址、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分立、合并以及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分立、合并、终止业务后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第9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及注册执业人员资格实施动态监管,并对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实施监督管理。
第10条
自治区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进入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承接业务之日起七日内登录自治区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上传相关信息,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港、澳、台地区以及国外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到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11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许可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以其他建设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四)转让、出租、出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图签和印章的;为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审代签勘察、设计文件,提供图签或者代盖印章的。 具有法人资格、独立开展业务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分支机构,应当按规定申请资质证书;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第12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执业资格的注册及管理,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未经执业资格注册的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13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二)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三)以挂靠的名义或者擅自参与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四)转让、出租、出借、涂改、伪造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 (五)违反规定,为他人的设计或者他人担任项目专业负责人的设计文件签字、盖章。 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管理
第14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禁止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或者无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15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活动。
第16条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中明确是否给予未中标单位经济补偿及补偿金额;邀请招标的,应当给未中标单位经济补偿,补偿金额应当在邀请书中明确。 招标单位或者中标单位使用投标单位未中标的勘察、设计方案的,应当征得投标单位同意并付给使用费。
第17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直接发包: (一)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二)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第18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可以将整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也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分别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主体部分分包给其他单位勘察、设计。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中部分专业或者非主体部分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勘察、设计。分包单位按分包合同对承包单位负责,并与承包单位对发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
第19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签订合同,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费、设计费的管理规定。 发包方和承包方不得以降低勘察费、设计费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缩短合理勘察、设计周期为条件,发包或者承包勘察、设计业务。  第四章 质量监督
第20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因勘察、设计造成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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