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青岛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06-12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6-12
青岛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地下空间管理,促进地下空间资源合理开发和节约集约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国防、人民防空、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地下管线、轨道交通等涉及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地下空间,是指地表以下的空间,包括结建式地下空间和单建式地下空间。 本条例所称结建式地下空间,是指结合地表建筑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本条例所称单建式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第4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保护资源、保障安全、公共利益优先、地下与地上相协调的原则。
第5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的重大事项。
第6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的规划、用地和不动产登记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涉及的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水务、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文物、商品流通、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7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地下空间普查,对地下空间的自然状况、资源条件、地质环境、利用现状及开发利用制约因素等进行调查与评估。普查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8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人民防空等部门,建立地下空间综合管理信息平台。有关部门和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涉及地下空间的普查成果、规划建设管理、档案管理等信息及时纳入管理信息平台,实现地下空间信息共享和动态维护。 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应当符合保密工作有关规定。
第9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空间普查、地质调查、规划编制、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建设运行维护等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10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开发建设和运营管理地下空间。 第二章 规划
第11条
市、县级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人民防空、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涉及地下空间的人民防空工程、市政设施、交通设施等专项规划,应当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12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地下空间开发战略、规划目标、平面布局及空间管制、竖向分层划分、重点地区建设范围、地下地上空间一体化安排、开发步骤等内容,并就资源保护、人民防空、环境保护、安全保障等方面作出要求。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对近岸海域下的空间开发利用作出统筹安排,合理确定海域下空间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预留建设条件。 地下空间应当优先安排市政、交通、公共服务等设施,满足人民防空、防灾减灾需要。
第13条
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和横向相关空间连通的原则,合理安排不同竖向分层的建设项目,明确不同层次、不同项目之间的连通规则。 深层地下空间应当作为远期开发资源加以保护,并预留开发利用条件。
第14条
编制涉及地下空间安排的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涉及地下空间安排的详细规划,应当包括地下空间开发范围、深度、强度、使用性质、出入口位置、连通方式、景观以及大型地下市政设施、交通设施的安全保护区范围等规划控制指标和要求。 详细规划应当明确地下交通设施之间、地下交通设施与相邻地下公共活动场所之间互连互通的要求。
第15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详细规划提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条件,作为地下空间土地供应文件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位置、使用性质、建设规模、与相邻设施的连通要求等;分层开发利用的,还应当明确共用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等设施。 第三章 建设
第16条
地下空间建设应当依法办理规划许可和建设用地使用审批手续,并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禁止擅自进行地下空间建设。 结建式地下空间建设应当随地上建设一并办理规划许可、建设用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17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可以采用划拨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除划拨外,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通过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用协议方式: (一)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开发其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地下空间; (二)附着于市政设施、交通设施等公益性项目且不具备独立开发条件的地下建设项目; (三)其他依法可以协议出让的情形。
第18条
穿越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或者连接已设定产权用地建设的地下公共连通通道,属于非营利性的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公共连通通道配建的经营性建筑不超过通道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二十的,可以按照公共连通通道用途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相邻人民防空工程之间、人民防空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按照规划要求修建的连通通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施工等相关规范的,通道面积可以计入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面积。
第19条
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按照批准的使用用途依法确定。 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20条
鼓励区域地下空间整体开发建设。相邻地块地下空间具备整体开发条件的,可以由建设单位按照统一规划实施整体设计、统一建设。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地下空间重点开发区域的开发建设。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