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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06-11 · 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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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1
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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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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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规范价格管理和价格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收费,包括经营性收费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3条
价格形成和管理的基本形式包括经营者定价、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经营者定价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政府指导价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以市场调节价为主,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价格管理体制,建立健全价格调控体系,促进公开、公平、合法、正当的价格竞争。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职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经营者定价
第6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外,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第7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依据正常生产经营成本,适应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制定价格。
第8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调整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四)对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提出调整建议;
(五)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价格权利。
第9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二)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产地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三)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会计凭证、账簿、单据、报表、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0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第11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12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其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本省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本省的定价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制定并公布。
第13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社会承受能力,并有利于促进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和市场公平竞争。
制定、调整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考虑低收入群体利益,必要时可以采取价格补贴或者价格优惠等措施对低收入群体予以扶助。
第14条
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成本监审。
第15条
政府制定价格,按照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办理。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做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
第16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应当进行价格跟踪调查和评估,建立价格联动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
(一)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定价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按规定随价格附加收取的专用款项等定价情形发生重大变化的;
商品功能、服务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服务价格
第17条
服务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18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依照本条例第二章规定办理;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按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办理。
第19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20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省级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由省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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