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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地方法规2019-01-30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1-30
长治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3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综合施策、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4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承担大气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城乡规划等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本行政区域内自然地貌形态、气象条件,科学规划通风廊道的空间结构和总体布局,以及建筑物密度、高度,保持城市通风廊道畅通。
第6条
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明确受理环保举报、投诉的工作机构,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并及时依法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大气污染违法行为或者提供线索,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奖励费用列入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污染防治
第7条
机动车排 放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检验数据传输网络, 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8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当在新增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名称、类别、数量、污染物排放等数据和资料,农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名称、类别、数量、污染物排放等数据和资料由所有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农机管理主管部门每季度末向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集中申报; (二)对超标排放且经维修或者采用排放控制技术后仍不达标的机械,应当停止使用。 工业企业、施工单位、货运企业、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单位等拥有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从事道路运输业务。 第五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 排放不合格 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的罚款 。
第10条
市、县 ( 区 ) 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乡 ( 镇 )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11条
市、县 ( 区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 ( 区 ) 人民政府 其他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12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 对县 ( 区 ) 人民政府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13条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14条
本市 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 应当对省 人民 政府下达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县 ( 区 ) 人民政府。 县 ( 区 ) 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年度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排污单位。
第15条
市、县 ( 区 ) 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 全面覆盖 的原则,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 。
第16条
市、县 ( 区 )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17条
排污单位 应当 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相关责任及责任人,并 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1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 该地区 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目标的; (二)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发生重大大气环境污染事故的; ( 四 )执行国家和省 环境保护 政策和工作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大气环境问题突出的; (五)未完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任务的。 有前款(一)(二)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19条
市、县 ( 区 ) 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 市、 县(区) 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20条
大气污染物排放企业应当根据市、县 ( 区 ) 人民政府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向所在地的市、县 ( 区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企业应当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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